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506號
原 告 杜睦香
被 告 辜慧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
十八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在「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聖恩公司)
從事生活護照之業務,以販賣民生用品、生前契約等商品
為主,並隸屬於該公司之板橋行政中心。原告前於民國10
4年5月1日與被告成立協議授權書,原告同意將原在聖恩
公司經營之直屬下線授權予被告經營,被告並同意每月底
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此有該協議授權書影
本可參。然被告於104年11月起即未依據雙方約定給付38,
000元,原告遂於104年12月15日委請律師代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請求履行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
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4月止之款項共計228,000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簽定協議書並沒有以 林紫貴 續留聖恩公司工作為前
提。
2、伊有收到被告105年1月12日所寄之存證信函,但伊沒有同
意被告終止協議書。
二、被告則以:
(一)查兩造固曾於104年5月1日簽立協議授權書,惟當時係以
原告之配偶林紫貴續留聖恩公司工作為前提,嗣林紫貴業
據於104年10月底離職,兩造已喪失授權基礎,又依上開
協議授權書第7條約定『為了雙方方便採取用支票轉於辜
慧瑜所得』,原告授權被告向聖恩公司領取支票,原告竟
違反上開協議授權書之約定,誣指被告觸犯偽造文書之罪
責,足見兩造已喪失信任關係,被告業據於105年1月12日
委請 潘永芳 律師以存証信函代函原告終止協議授權書,有
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足稽,足見兩造確已終止協議授權,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履行契約,顯然無據。
(二)次查,原告誣指被告偽造文書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924號不起訴處
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發回新北地檢署續行偵查,併予陳
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授權書、台北
北門郵局營收股第4560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
固不否認有簽定協議授權書及於104年11月起即未支付原告
協議書約定每月38,000元,然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前詞
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以
訴外人林紫貴續留於公司為前提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
前揭法條,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況遍觀系爭協議授權書全文,兩造並未約定需以
訴外人林紫貴續留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為前提,被告
始有每月給付38,000元予原告之義務,是其空言辯稱林紫貴
業於104年10月底離職,故兩造已喪失授權基礎云云,於法
難認有據,尚不足採。
(二)被告另抗辯其已寄發存證信函以終止兩造契約云云,然查,
觀諸被告於105年5月12日所寄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被告雖
以兩造已經喪失信任關係為由而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惟其所
援用之法條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然系爭協議授權契約
書並非委任契約,被告自無引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單方終
止契約之餘地,是被告援引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單方
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自非合法,其終止兩造契約自不生效
力。又兩造簽定協議授權書第三點載有「辜慧瑜每月底付
3.8萬給於杜睦香,接收杜睦香經營權」,此有該協議授權
書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主張單方終止該協議授權書,既不
生效力,則被告依兩造簽定協議授權書仍有按月給付38,000
元予原告之義務,洵屬當然,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得作為
拒絕給付之理由,是其所辯,並無足採,而原告主張應為實
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
1項之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