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506號
原   告  杜睦香
被   告  辜慧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
十八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在「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聖恩公司)
從事生活護照之業務,以販賣民生用品、生前契約等商品
為主,並隸屬於該公司之板橋行政中心。原告前於民國10
4年5月1日與被告成立協議授權書,原告同意將原在聖恩
公司經營之直屬下線授權予被告經營,被告並同意每月底
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此有該協議授權書影
本可參。然被告於104年11月起即未依據雙方約定給付38,
000元,原告遂於104年12月15日委請律師代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請求履行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
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4月止之款項共計228,000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簽定協議書並沒有以 林紫貴 續留聖恩公司工作為前
提。
2、伊有收到被告105年1月12日所寄之存證信函,但伊沒有同
意被告終止協議書。
二、被告則以:
(一)查兩造固曾於104年5月1日簽立協議授權書,惟當時係以
原告之配偶林紫貴續留聖恩公司工作為前提,嗣林紫貴業
據於104年10月底離職,兩造已喪失授權基礎,又依上開
協議授權書第7條約定『為了雙方方便採取用支票轉於辜
慧瑜所得』,原告授權被告向聖恩公司領取支票,原告竟
違反上開協議授權書之約定,誣指被告觸犯偽造文書之罪
責,足見兩造已喪失信任關係,被告業據於105年1月12日
委請 潘永芳 律師以存証信函代函原告終止協議授權書,有
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足稽,足見兩造確已終止協議授權,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履行契約,顯然無據。
(二)次查,原告誣指被告偽造文書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924號不起訴處
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發回新北地檢署續行偵查,併予陳
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授權書、台北
北門郵局營收股第4560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
固不否認有簽定協議授權書及於104年11月起即未支付原告
協議書約定每月38,000元,然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前詞
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以
訴外人林紫貴續留於公司為前提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
前揭法條,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況遍觀系爭協議授權書全文,兩造並未約定需以
訴外人林紫貴續留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為前提,被告
始有每月給付38,000元予原告之義務,是其空言辯稱林紫貴
業於104年10月底離職,故兩造已喪失授權基礎云云,於法
難認有據,尚不足採。
(二)被告另抗辯其已寄發存證信函以終止兩造契約云云,然查,
觀諸被告於105年5月12日所寄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被告雖
以兩造已經喪失信任關係為由而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惟其所
援用之法條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然系爭協議授權契約
書並非委任契約,被告自無引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單方終
止契約之餘地,是被告援引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單方
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自非合法,其終止兩造契約自不生效
力。又兩造簽定協議授權書第三點載有「辜慧瑜每月底付
3.8萬給於杜睦香,接收杜睦香經營權」,此有該協議授權
書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主張單方終止該協議授權書,既不
生效力,則被告依兩造簽定協議授權書仍有按月給付38,000
元予原告之義務,洵屬當然,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得作為
拒絕給付之理由,是其所辯,並無足採,而原告主張應為實
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
1項之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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