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199號
原 告 王茂松
被 告 林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700,000元,及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利息
之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103年12月
8日、104年8月10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
0元、3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寄託予被告,被告並於當
日簽署保管條各3張(下稱系爭保管條)交予原告為憑,雙
方約定被告應於代保管期限終止之日時,將上開款項全部返
還予原告。詎被告嗣後卻未依約還款,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催告被告請求返還。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暫代保管證明3紙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
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
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
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
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
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
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
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73年
台抗字第41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受原告之寄託,保管70,000元之金錢,
,此有暫代保管證明為憑,是兩造間有成立寄託契約關係,
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又本件雖未約定清
償期,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請求催告之意思,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05年8月9日送達於被告,截至本院105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故被告請求合於民
法第478條規定,應認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