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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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英端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乘他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
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之法定
刑較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從事重利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販
賣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地下錢莊成員使用,而為他人之
重利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審酌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囿於經濟困難,始販售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地下錢莊成員使用,其行為便於地下錢莊成員為財產
犯罪之實施,同時助使地下錢莊成員得以隱匿而難於追查,
助長犯罪之氣焰,所為應予非難。念被告坦承犯行,其未實
際參與重利行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
,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
之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幫助犯重
利行為,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
承,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張,雖係提供地下錢莊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
,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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