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845號
原 告 陳尚斌
被 告 陳彥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4日8時52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巷○○弄內,見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其平時停用之車位,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以踹踢之方式,損壞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車門下方,致該車輛之車門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1)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
3000元。(2)交通費:14000元。(每日2000元,7日共14000
元)(3)精神慰撫金50000元。總計670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原告自小客車車門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前
揭車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一)修車費用3000元部
分:本件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固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惟原
告確受車系爭自小客車車門毀損之損害,因認原告請求之金
額3000元,應與前揭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內容相當,為可採取
。(二)交通費14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三)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
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
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附
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
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
為之;末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
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
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92年台上字第688號、90年台抗字第611號判決可資
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以行動電話恫嚇、口出惡言辱罵之侵
權行為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此有該起訴書
影本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正
當,並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