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0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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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066號
原 告 胡代華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翰中 律師
被 告 林志旺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
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室內設計師,被告委託原告就其所有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設計裝修,兩造乃於民國104年3月25日簽立「HD室內設
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原告設計完成後,雙方再於104年4月24
日簽立「HD室內空間規劃寶旺天美A14-林公館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總價為2,379,090元,原告
隨即進場施工,之後工程總價修正為2,299,386元,施工期
間被告又追加工程項目,依照HD空間規劃設計工程預算書(
下稱系爭預算書)所示,追加工程之金額共計為138,180元
;嗣原告於104年7月24日裝修完畢並通知被告驗收,被告竟
拒絕會同原告辦理驗收,並於同年7月27日逕行搬入系爭房
屋居住,依系爭工程合約工程驗收項目之規定,被告「進住
使用視同驗收完畢」,是以本件被告既已進住使用,即應視
為驗收完畢,被告自應給付工程尾款,然被告給付原告2,10
0,000元之工程款後,其餘工程尾款共計487,566元即拒絕給
付,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履行,仍不獲回應。為此,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56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依系爭委託契約合約內容第9點之約定,「如本工
程由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承攬,所收之設計費3分之2則
轉為監工製造費款項之內。」,故被告僅需支付50,000元之
設計費云云,應為誤解,該約定係指3分之2之設計費即100,
000元轉為工程合約之監工費,而非指設計費縮減為50,000
元,且依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預算書記載,並無監工費,此
乃因系爭委託契約中既已約定將其中100,000元之設計費轉
為監工費,故不再於系爭工程合約中約定監工費用,並非為
設計費僅為50,000元之約定,被告既已自承有簽署系爭委託
契約,則被告自應給付設計費用150,000元。
2、被告所提出之經原告核算並於其上註記修正後總工程費之「
HD空間規劃設計工程預算書」(下稱系爭修改預算書),僅
為雙方對帳之過程中所製作之草稿,因系爭修改預算書有錯
誤,故雙方並未於系爭修改預算書上簽名確認金額,而原告
另行修正正確金額之預算書即系爭預算書,被告卻不願簽名
確認,惟系爭預算書及系爭修改預算書間之差別僅在清潔費
及設計費部分,清潔費用依系爭工程合約所載原係28,000元
,原告已折價為24,000元,且為實支實付,原告確實已支付
24,000元予清潔公司,當時於系爭修改預算書列計為0,乃
因當時該清潔費用之金額尚未出來,故本件被告總積欠費用
仍應以487,566元計算。
3、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工程驗收項目之規定,被告「進住使用
視同驗收完畢」,是以本件被告未與原告會同驗收即進住使
用,依約定應視為驗收完畢,被告自不得再行主張任何瑕疵
,且原告否認被告所抗辯之瑕疵及未依設計圖說施工之情事
;縱認本件有瑕疵存在,被告應先請求修補,原告亦願意修
補,而不得逕行主張減少報酬。
4、對於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5年8月19日中室內
字第1058086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之鑑價,其應減價比例之依據並未提出;又本件並無工程保
固款之約定,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表示「需由HD室內
設計間接負責修繕保固責任之工程金額為241,355元」等語
為何意;另「工程完工甲方入住使用視同驗收」之條款,驗
收之效果及與設計圖不符處,在驗收後是否仍得主張之部分
卻仍未說明;就玄關大理石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書認係「大
理石施工後,表層清潔乾燥加保養油塗抹養護處理局漏失情
形」之理由亦未見敘明,故原告質疑鑑定報告上開鑑定結果
之正確性。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曾於104年3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並於系
爭房屋室內設計工作完成後,再於104年4月24日與原告另行
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惟按系爭委託契約合約內容第9點約定
:「如本工程由乙方承攬,所收之設計費3分之2則轉為監工
製造費款項之內。」,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費為15
0,000元,其中三分之二即100,000元【計算式:150,000元
×(2/3)=100,000元】已然轉作系爭工程之監工製造費;
又系爭預算書均非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正確預算書,應
以系爭修改預算書始符合真實,而按系爭修改預算書所載,
原告未取之收設計費僅為50,000元,而非原告所稱之150,00
0元。此外,系爭修改預算書「十二清潔工程」欄複價明載
為「0」,因本件係由被告自行或僱工打掃,故總工程費應
扣除清潔工程費24,000元,則系爭修改預算書內正確總工程
費應為2,275,386元,扣除被告已繳之工程款2,100,000元後
為175,386元,再加計原告未給付追加之工程費138,180元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應為363,566元(計算式:50,00
0元+175,386元+138,180元=363,566元),又依照LINE內
容觀之,原告僅向被告請求360,000元,故原告請求487,566
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被告於104年7月26日入
住後,於同年7月31日發現瑕疵並通知原告,存有下列可歸
責於原告事由之瑕疵,而該等瑕疵雖曾經被告及被告之配偶
以LINE訊息催告原告修補,惟原告竟以工程與設計圖說相符
、無被告所認瑕疵、瑕疵無法修補等藉詞推諉而拒絕修補,
抑或有經原告修補,然瑕疵仍繼續存在之情形,原告曾表示
不能修補的就直接扣款,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
因此所生之下列損害,並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費用加以抵
銷:
1、系爭房屋之和室間架高收納式木地板未依設計圖說施工:系
爭房屋之和室間之橫拉門片完全開啟,竟阻隔架高收納式木
地板左右兩側內嵌式抽屜,致被告無法使用該由抽屜,而依
預算書木作工程之和室橫拉門片複價為48,000元。
2、系爭房屋之主臥起居室窗下矮櫃未依設計圖說使用檯面上掀
櫃:被告因上開瑕疵應另行雇工將主臥起居室窗下矮櫃拆除
重新施作,則依預算書部分之核價未含拆除費用需耗費65,7
20元(含矮櫃及活動桌複價53,000元+油漆工程12,720元)
,始能與設計圖說一致。
3、系爭房屋之主臥起居室開放雙面收納櫃未依設計圖說施工:
該開放雙面收納櫃依圖說所示,寬度應為36公分,然實際上
僅有20.5公分,又該收納櫃與180度旋轉電視牆為一體成形
,故無法單獨修補,被告需另行雇工將該該開放雙面收納櫃
與180度旋轉電視牆均拆除並重新施作,則依預算書之核價
,上開部分之費用未含拆除費用即需耗費86,050元(含180
度旋轉電視牆複價63,750元+180度旋轉五金複價3,800元+
油漆工程15,300元+電視牆開放櫃複價3,200元)。
4、系爭房屋之客廳、主臥起居室及男孩房立體天花板均因木作
工程施作瑕疵致油漆面出現裂痕及塗面不平整等情,雖經原
告派油漆師傅修補,然瑕疵仍繼續存在,是被告為徹底解決
此部分之瑕疵,即應另行雇工將系爭房屋全室之立體天花板
均拆除並重新施作,而依預算書之核價,上開部分之費用未
含拆除費用即需耗費253,800元(含全室立體天花板之複價
178,600元+油漆工程75,200元)。
5、系爭房屋之玄關大理石材拼花,於被告入住後不久,即呈現
黃斑,為解決此瑕疵,需將玄關大理石拆除並重新施作,依
照系爭預算書中玄關石材拼花複價為74,000元。
6、系爭房屋之主臥起居室更衣室衣櫃,原告以三層木作抽屜施
工,未依設計圖說施作五層不銹鋼衣物拉籃,使被告需另行
雇工拆除並重新施作,而依預算書所示,主臥更衣室衣櫃每
尺之複價為5,800元,又不銹鋼衣物拉籃寬度應為50公分,
則被告需耗費【計算式:5,800元×(50公分÷30.3公分)
=9,570元】。
㈢、原告就上開未依設計圖說或施工不良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
瑕疵,被告得主張共計為537,140元(計算式:48,000元+6
5,720元+86,050元+253,800元+74,000元+9,570元=537,
140元)之減少承攬報酬或請求上開損害。再者,兩造間既
已喪失信賴關係,實難強行要求被告受領原告修補上開瑕疵
,是就本件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被告主張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原告就上開瑕疵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驗收後
不得再主張承攬瑕疵擔保為無理由。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僅為363,566元,然被告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537,140元,而被告以上開
損害賠償金額主張與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工程尾款互為抵銷
後,原告顯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㈣、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如下:
1、系爭房屋之「和室間架高收納式木地板」室內裝修工程,確
有可歸責於原告之施作瑕疵,然該瑕疵之改善方法係對和室
橫拉門軌道部分重新設計施工,並施作預期比例之內嵌式收
納櫃,而非僅依現有門扇尺寸將內嵌式作修改微調,如此被
告所耗費用顯屬不貲。縱考量瑕疵程度至認不宜全額扣減此
項工程所列款項48,000元,至少仍應鑑價扣減該項工程款項
之50%即24,000元(計算式:48,000元×50%=24,000元)
,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監督缺失之監工費2,500元,合
計26,500元(計算式:24,000元+2,500元=26,500元),始
為公允。
2、系爭房屋之「主臥起居室窗下矮櫃」室內裝修工程,確有可
歸責於原告之施作瑕疵,惟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採鑑價減扣標
準20%顯屬過低,蓋原告未考量主臥起居室沙發擺放位置而
如實依設計圖說施作「上掀櫃」,致被告無從使用此部分空
間,影響該矮櫃之整體實用性。縱考量瑕疵程度至認不宜全
額扣減此項工程所列款項65,720元,至少仍應鑑價扣減該項
工程款項之50%即32,860元(計算式:65,720元×50%=32
,860元),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監督缺失之監工費2,50
0元,合計35,360元(計算式:32,860元+2,500元=35,360元
),方為合理適當。
3、系爭房屋之「客廳、主臥起居室、男孩房立體天花板」室內
裝修工程,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施作瑕疵,系爭鑑定報告書
所採鑑價減扣標準10%顯屬過低,因批土刷漆不均致有接縫
痕跡者達全屋面積之二分之一,大大影響其室內美觀,且僅
再施以彈性批土材料刷漆,尚不能排除無法完全解決接縫痕
跡之問題,是此工項應採加定一層矽酸鈣板再重新批土刷漆
之工法始能完全改善瑕疵。縱考量瑕疵程度至認不宜全額扣
減此項工程所列款項,至少仍應鑑價扣減該項工程款項之50
%即63,450元(計算式:253,800元×50%×1/2=63,450,
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監督缺失之監工費10,000元,合計
73,450元(計算式:63,450元+10,000元=73,450元),方
屬妥適。
4、系爭房屋之「玄關大理石拼花」裝修工程,確有可歸責於原
告之施作瑕疵,惟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採鑑價減扣標準20%顯
屬過低,大理石拼花無從局部修補,專業打磨保養亦僅得「
淡化」黃色漬斑,無法完全袂除。縱考量瑕疵程度至認不宜
全額扣減此項工程所列款項74,000元,系爭鑑定報告以追加
工程內「大里石-玄關/主臥室」工程金額39,000元為減扣基
礎容有誤會,至少仍應鑑價扣減該項工程款項之50%即37,0
00元(計算式:74,000元×50%=37,000元),及依系爭鑑
定報告書所認監督缺失之監工費3,000元,合計40,000元(
計算式:37,000元+3,000元=40,000元),俾符公平。
5、系爭房屋之「主臥起居室開放雙面收納櫃」裝修工程,確有
如被告所指未依設計圖說施作之瑕疵。縱考量瑕疵程度至認
不宜全額扣減此項工程所列款項86,050元,至少仍應鑑價扣
減該項工程款項之50%即43,025元(計算式:86,050元×50
%=43,025元),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監督缺失之監工
費3,500元,合計46,525元(計算式:43,025元+3,500元=
46,525元),方屬妥適
6、系爭房屋之「主臥起居室更衣室更衣櫃」裝修工程,確有可
歸責於原告之施作瑕疵,目前木製抽屜修改為如設計圖說之
鐵拉籃所認修繕金額為17,180元。
㈤、本案雖因被告入住而視同驗收,然驗收程序係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後,檢視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瑕疵之行為,而於
驗收後所發生之法律效果僅有:報酬請求權之時效開始起算
、工作及報酬危險移轉、保固期間開始起算等,應得再為主
張承攬瑕疵擔保之法效發生,另本案系爭工程合約並未明文
約定驗收後若有與原設計不同部分有當然承認之效力發生,
況變更設計即屬契約變更範疇,自應得契約當事人同意始生
效力,非如原告所陳因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已視同驗收即
有契約變更之法效發生,被告就上開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所
示瑕疵,確得依法請求減少報酬或逕予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若認被告主張依各工項於系爭預算書所列複價總額53
7,140元為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標準為無理由,則至少被
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以124,551元(計算式:363,566元-
239,015元=124,551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兩造乃
於104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委託契約,總金額為150,000元,
原告設計完成後,雙方再於104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
書,將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約定總
價為2,379,090元,後經修正後若不含清潔費24,000元則為2
,275,386元,施工期間被告又追加工程項目,追加工程之
金額為138,180元;又系爭工程已經原告於104年7月24日完
成,被告未會同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卻於同年7月27
日逕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則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視同
被告驗收完畢,而被告僅給付原告2,100,000元之工程款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託契約、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明
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1、原告依
系爭委託契約及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及工程費
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2、被告抗辯系爭工程
存有前揭瑕疵,並以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
之金額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相互抵銷,有無理由?被告得
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說明如后:
1、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委任契約完成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工作,
被告即應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給付150,000元之報酬予原
告,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工作
,惟辯稱依系爭委任契約合約內容第9條之約定,因被告嗣
後已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則上開室內設計費其中三分
之二即100,000元即已轉作系爭工程之監工製造費,故原告
未收取之設計費用僅為50,000元,而非150,000元。然依系
爭委任契約合約內容第9條約定:「如本工程由乙方承攬,
所收之設計費三分之二則轉為監工製造費款項之內。」之記
載可知,被告如於原告完成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後,再將系
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則原告同意依系爭委任契約而向被告
所「收取」之設計費150,000元,將其中三分之二即100,000
元轉為系爭工程之監工製造費款項內,並非約定原告願將上
開設計費用減縮為50,000元,意即若系爭工程之監工製造費
用小於或等於100,000元,經依上開約定折抵後,原告即不
再向被告收取系爭工程之監工製造費,但如監工製造費大於
100,000元,則可以折抵其中之100,000元。則原告主張其本
欲向被告收取100,000元之監工製造費用,而依上開約定折
抵後即不再另行向被告收取監工製造費用,因此於系爭工程
合約內之系爭工程預算書中均未再列計監工製作費用乙節,
應可採信,而被告上開辯詞,則與前揭合約條文所約定內容
不符,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將設計費用減縮為
50,000元之意思,難認被告前揭抗辯為有理由。準此,原告
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支付150,000元之
報酬。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
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
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
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
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
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
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既不否認原告已於104年7月24日
完成系爭工程,且被告業於同年7月27日搬入系爭房屋居住
,則依系爭工程合約工程驗收項目之規定已視同被告驗收完
畢。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工程仍存有瑕疵(
詳後述),依前開說明,仍不得因此拒絕給付報酬。
3、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原約定之總價為2,379,090元,嗣經結
算後修正為2,299,386元,另被告於施工期間復追加工程,
而增加138,180元之費用等情,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工程經雙
方結算後修正為2,275,386元,嗣並追加工程138,180元,惟
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修正後之工程總價其中之清潔費24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經查,依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
中所附系爭預算書之記載,雙方原約定清潔工程之價格預估
為28,000元,或由被告自行處理,故依雙方上開約定,若原
告確有施作清潔工程,則該筆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無疑,而
原告確已施作清潔工程,並提出宜芳清潔有限公司於104年7
月23日所開立之收據為證,堪信屬實;被告固以系爭修改預
算書中清潔工程費用列計為「0」乙情以為抗辯,然觀諸被
告所提出之系爭修改預算書內存有多筆書寫修改之字跡,並
在總工程費用另行修正記載為「2,275,386」,且最末行亦
記載「已收工程款1,600,000元,...。」(見本院卷㈠
第37頁),再對照原告另行提出之預算書內,已依前揭前開
系爭修改預算書修正之內容將工程費用修改為「2,275,386
元」,另加計清潔工程24,000元,更於最未行記載「已收工
程款2,10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6頁)等情
,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修改預算書乃係雙方於對帳之過程所製
作之草稿,但因系爭修改預算書有錯誤,故雙方並未在系爭
修改預算書上簽名確認,而當時因尚未實際支出清潔費,故
先列計為「0」,而原告嗣後另行修正正確金額之預算書,
因製作時確已實際支出清潔費用,故依實際支出之清潔費用
24,000元列計乙情,應可採信;另由原告於上開修正後之預
算書最末行中亦已將向被告所收取之費用同時更正為2,100,
000元也可推知,系爭修正預算書確係雙方於工程後段時為
便利雙方日後結算而預先製作以供雙方對帳使用,故雙方不
僅在系爭修正預算書上為金額修正之記錄,更均未簽名確認
,且之後雙方仍存有繼續交付價金或支出費用之情形存在,
自不得僅以系爭修正預算書中未列計清潔工程費用即遽為推
翻雙方於系爭工程合約中原關於清潔費用負擔之約定。再者
,被告復未能舉反證推翻原告確有支付上開清潔費用之事實
,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亦難憑採。
4、承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承攬費用(含追加工程
)為2,437,566元(計算式:2,299,386元+138,180=2,437
,566,扣除被告已支付2,100,000元之款項,則原告依系爭
承攬合約之約定,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337,566元,加計原
告得請求之設計費用150,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報
酬合計為為487,566元(計算式:337,566元+150,000元=4
87,566元)。至被告復辯稱依雙方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
容,原告僅向被告請求支付360,000元之工程款及設計費,
則原告起訴請求487,566元顯無理由云云,然細譯雙方於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當時雙方乃就系爭工程究有無
瑕疵及如何自尾款或設計費中扣除等問題進行對話,足徵當
時雙方係就本件工程尾款給付及瑕疵等相關問題進行協商,
而原告當時提議以被告支付360,000元之方式加以解決雙方
前開紛爭,惟原告上開提議既不為被告所接受,則自再無拘
束雙方之效力,故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5、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
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
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
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不合規格,亦屬不完全給付之一種,而承攬人之工作瑕疵
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原則上得為併存,因此承攬人完成
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
,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原則,請求承攬
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可參)。
6、次查,被告復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件項次1-6「工程項目」
欄內所示之瑕疵情形存在,惟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表示其
中項次1、2、6「工程項目」所示之部分,均係因應系爭房
屋現況並經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始為變更設計,又上開部分既
經被告驗收完畢,已非屬瑕疵之範圍。但被告既已否認確曾
同意原告為上開設計之變更,則原告自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卻僅以被告已逕自入住視同驗收而有
同意變更之意思存在云云;系爭承攬合約固約定,因被告之
入住而視為驗收,然被告之驗收僅係受領系爭工程,並非因
此即可認定被告確有同意變更設計或拋棄向原告主張瑕疵擔
保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意思,原告既迄未能舉證證明
其所為之上開設計變更業經徵得被告之同意,難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有理由。此外,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進行履勘,
並經徵得兩造同意後,將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及系爭工程之
設計圖書委請臺中市市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結果
為附表項目1、2、4、5、6之部分有未按設計圖說施作及施
作瑕疵之情形存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就附表附表項目
1、2、4、5、6之工程項目,確有被告所稱之瑕疵之情形存
在無誤,原告雖質疑上開鑑定結果之正確性,然未能提出具
體之證明以實其說,空言否認,無從憑採。至於附件項目3
所示關於主臥起居室開放雙面收納櫃之部分,依上開鑑定結
果可知,並未存在被告所稱之與設計圖不符之情形,此外,
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是被告就該部分瑕疵之主張,即無從
採信。
7、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
,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
訴訟標的,且屬請求權之競合。本件系爭工程有附表項目1
、2、4、5、6所示之瑕疵情形存在,已詳如前述,而系爭工
程除由原告所設計外,復為原告所承攬施作,則前述未按設
計圖說施作及施作瑕疵之情形,自均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
自得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或債務之不完全給付
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主張請求賠償甚明,而被告既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須先向原告請
求修補,附此敘明。又參以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
會之鑑定結果可知,前述瑕疵修繕之合理金額為72,269元(
見本院卷㈡第81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認被告因系爭工程
前述瑕疵,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以72,269元為合理且適
當,被告雖一再指稱上開鑑定結果尚非公平、妥適,卻未能
舉出具體之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8、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系爭工程因存有前
揭瑕疵,被告因而得向原告請求72,269元之損害賠償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主張以對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前揭工程款加以抵銷,在72,269
元之範圍內為正當,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
程款及設計費為415,297元(計算式:337,566-72,269+15
0,000=415,297元);又被告對原告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既經被告主張抵銷後而消滅,自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併此說明。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請求權,依系爭委
任契約及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完成設計及系
爭工程完工時給付,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起
(見本院卷㈠第5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委託契約及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15,297元,及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
規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
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