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1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育儒
被 告 張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信
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如未依約清償時,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循環利息,如未依約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最低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每月
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詎至九十五年
一月五日止,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
二、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小額
信用貸款(麥克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五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
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雙方如無
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
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
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
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
即清償時,依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尚
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嗣中華商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前開債權讓予訴外
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
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再將之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一0二年
十月三十日將之讓與原告,該項債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登報公告,
故本案債權已合法移轉。並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交
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中華商銀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等為證。
四、按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
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
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
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增訂:「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該條文並無溯及適用
之規定。依文義解釋,應係以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辦理現金
卡、信用卡之締約行為所約定之利率,亦即締約行為發生在
一0四年九月一日以後者始有該條之適用。則發卡銀行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於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辦理現金卡、信用
卡契約之約定利率,在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下,應仍屬
有效。否則,何須由金管會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開會研
商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
決議並就一0四年九月一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
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自願減縮其請
求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均按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惟此乃
限制人民自有權利有關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加
以規範,故該決議顯然無法律拘束力。
五、又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立法理由雖稱,對於現金卡或信用
卡循環利息,採取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等,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仍不
能破壞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大原則,而使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
一修正條文發生溯及適用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
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原告依原
契約請求,自與系爭法條規定無涉。且,信用卡、現金卡係
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
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具體爭執。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分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辦理信用
卡及現金卡信用貸款之申請,及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之金額未清償,並經原債權人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交
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為證,被告亦未到
庭爭執,堪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固
非銀行,惟系爭債權係受讓自中華商銀,是原告自應受銀法
第四十七之一第二項規定之拘束。再者,按銀行法第四十七
條之一第二項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為:「自一0四
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核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
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
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
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
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
以修正」,是其立法目的係在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所造成之
社會問題,並保護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又從該條項之文義觀
之,並未規定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有
適用。且觀諸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一0四年五月
二十二日召開之「研商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信用卡及現金
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其結論就一0四年
九月一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之案件,原約定利率超過
百分之十五者,要求銀行一律減縮為以百分之十五計算。而
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債權人請求之終期皆記載至
清償日止,終期並非明確至特定日期,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
,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法律關係,法院即可
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
之原則。是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利率,自應受銀行法第四十七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即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
辦理信用卡之利率,其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
前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十五者,從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皆應
降為百分之十五。原告指稱其受讓輾轉取得之系爭債權,該
債權原係於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修正條文一0四年
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即已存在,不受調降利率之限制,可以
向債務人收取年息高於百分之十五之利息云云,並非可採(
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五年度抗字第七三號裁定、第
八0號裁定、第一0八號裁定、第一二0號裁定、第一四六
號裁定、本院一0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判決、第四二號判
決、第四六號判決、一0五年度小上字第四三號判決、第五
五號判決、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一0五年度簡上字第九號判決、第三0號判決、第五
三號判決、第六八號判決、第九一號判決、一0五年度小上
字第六二號判決、一0五年度事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第二
二三號裁定、第二六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係
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對債務人之簽帳卡消費債權,自應繼受原
債權人之地位,則參諸前開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原告受讓取得本件信用卡消費債權後,得向債
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
項之拘束,否則原債權人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
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之限制,即毫無意義形同虛設。是原告徒以原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之信用卡契約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
仍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利息云云為由,遽認其受讓之債權並無銀行法第四十七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無足可採。再者,銀行法第一百三
十二條係規定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仍收取高於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之規定時,主管機關得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二五0萬
元以下之罰鍰,此僅係違反規定之處罰,但不得以此規定即
認銀行法上述規定為取締性規定,無拘束各銀行或向各銀行
受讓債權之債權人之效力。且查,原告就本件債權,係受讓
自金融機構,而金融機構之債權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既應
受「利息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限制」,則原告以受
讓人之地位,受讓系爭債權,自不得有大於讓與人金融機構
之權利,而主張其得對債務人可請求高於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五年度抗字第七三號裁
定、第八0號裁定、第一0八號裁定、第一二0號裁定、第
一四六號裁定、本院一0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判決、第四
二號判決、第四六號判決、一0五年度小上字第四三號判決
、第五五號判決、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簡上字第九號判決、第三0號判決
、第五三號判決、第六八號判決、第九一號判決、一0五年
度小上字第六二號判決、一0五年度事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
、第二二三號裁定、第二六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受讓取得之本件債權後,得向債務人即被告
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
之拘束,即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不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五
,已為灼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及其中
三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自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三
千一百六十一元,及其中四萬八千六百十四元自九十四年十
二月十六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二十元(即原告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一百二十元),應
由被告負擔八百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