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25號
原   告  吳宏庭
被   告  卓福來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逸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
附民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卓王秀麗 為坐落於臺中市○區
○○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
民國101年3月5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出
租系爭建物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5日起至106年3月5
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於租賃存續期間,訴外人卓王秀
麗因於103年10月間出售系爭建物,被告遂要求原告儘速搬
遷,兩造並因搬遷事宜發生爭執。104年3月13日中午,被告
偕同訴外人 林文進 代書進入原告承租之系爭建物辦公室內協
調搬遷事宜,原告於洽談過程中談及斷電程序,被告竟在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原告稱:「我什麼程序,我
懶叫都大過你的頭殼拉,幹你娘機掰啦,我是要什麼程序,
我就斷電啦要什麼程序,你老母80萬,8你娘的雞掰啦,幹
,你也給我說差不多一點的,80萬,你娘機掰啦,你乾脆去
搶啦」等語(下稱系爭話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在社會
上所應受之評價。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
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前開行為使原告名
譽受損,故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兩造因在系爭建物辦公室內談論系爭建物搬
遷事宜,原告要求被告需給付80萬元,其始願意搬離,被告
認為原告積欠租金及水電費後,仍如此要求,有失公允,當
時才會不小心脫口說出系爭話語,但實未損害原告之名譽權
;又斟酌兩造財產、所得,被告之動機、次數、情境,及原
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卓王秀麗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而被告於101年3月5日以每月租金3萬元之價格出租
系爭建物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5日起至106年3月5
日止,於租賃存續期間,訴外人卓王秀麗因於103年10月
間出售系爭建物,被告遂要求原告儘速搬遷,兩造並因搬
遷事宜發生爭執;104年3月13日中午,被告偕同訴外人林
文進代書進入原告承租之系爭建物辦公室內協調搬遷事宜
,原告於洽談過程中談及斷電程序,被告即對原告陳稱系
爭話語等情,有系爭租約影本、被告105年9月29日之民事
陳報狀暨後附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363號卷第24-30頁
,本院卷第34-45頁);而被告所述系爭話語一節,並經
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無誤
(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42號卷第81頁),且經本院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被告並不爭執上情(見本院卷第52頁),故應
信為真。
(二)按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則非所問。查
本件發生地點係在原告向被告承租之系爭建物辦公室內,
當時辦公室之門雖係關著,惟該門為透明之紗門,門外為
原告之工廠,工廠大門為開啟,工廠大門距離紗門數公尺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勘驗屬實(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卷第63頁),並有
截圖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843號卷第80-84頁),足見該辦公室並無隱密性
可言;再該辦公室係原告向被告承租後自行分隔作為其公
司經營業務使用之營業場所,是以,原告經營公司之員工
、前來拜訪原告之公司客戶及廠商,均可自由進入上開辦
公室,且在辦公室門外清楚看見辦公室內之情形;況被告
對原告陳稱系爭話語前之1分鐘,恰有一身穿橘色上衣男
子進入辦公室內交付文件予原告後離開,亦有本院刑事庭
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42號卷第81頁)
,足認特定或不特定之原告公司廠商、客戶或員工,得以
因與原告接洽業務之目的而自由進入原告上開辦公室,該
處屬共見共聞之場所,應可認定。
(三)又按「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
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到難
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
譽之一般危險。查系爭話語,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
言語,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
達貶損評價之程度。參以被告所稱之系爭話語,迭經本院
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勘驗屬實;且被告
陳稱之動機為原告積欠租金及水電費後,猶向被告索討80
萬元之搬遷費用,被告無從接受;被告當時之音量足以讓
在辦公室內之原告聽聞且錄得內容,任何出入原告前揭辦
公室、在原告辦公室門外之公司廠商、客戶、員工亦可共
見共聞被告之系爭話語等節後,本院認定被告顯然具有貶
損原告人格尊嚴之意,且已達貶損原告人格評價之程度甚
明,被告辯稱其對原告陳稱系爭話語,並未損害原告名譽
權等語,要無可採。
(四)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系爭
話語辱罵原告,顯有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且系爭話語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在社會上所應受之評價,均
業敘述如前。考量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
為無訛。再者,被告以系爭話語侵害原告名譽,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復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
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侵
害名譽,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而查,原告為專科
畢業,已婚、太太為家管,育有1名3歲未成年子女,目前
擔任御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海公司)負責人,年
薪約240萬元,名下有2筆土地、1筆建物、1部汽車,御海
公司名下則有3部貨車、1部機車、1筆租賃所得、數筆投
資所得,財產總額約252萬5,950元;被告為小學畢業,已
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名下有4筆土地、1筆
建物、1部汽車、1筆租賃所得、1筆薪資所得、數筆投資
所得,財產總額約4,288萬5,540元,有兩造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9、10、24-31、108-117頁),並經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揭
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所述系爭話語
之內容、原告所受心理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之動機、情狀
背景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
訴而於105年3月10日當庭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之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而本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於審理程
序中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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