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7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湘瑜
       范惠霞
被   告  蔡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2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2年1月3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
款利息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利率1.47%固定計息,第4個月
到第60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契約簽訂時為1.38%)加
年利率7.12%即8.5%計算,並約定如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
改以年利率15%固定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後,僅
依約繳本息至102年9月30日,自102年10月30日即未依約繳
款,債務已於102年10月30日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
告220,810元及自102年9月30日起之利息、並自同年11月1日
起之違約金,爰依上開借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ID)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已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4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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