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146號
原 告 方燕菁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華偉
被 告 陳昀歆
即反訴原告
被告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14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3月12日下午1時30分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幣86,00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8日間向原告借款臺幣(
下同)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2年8月14日,詎
料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始於102年10月11日清償
80000元,迄今仍有86000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不爭之事實為:
1.該借據為本訴被告所親簽。
2.本訴原告確有將該筆借款166,000元、匯予本訴被告
指定帳戶。
3.本訴原告所匯入款項之系爭帳戶;為本訴被告所提供。
⑵其中爭點:
1.本訴被告詐稱遭到詐欺、脅迫,並據此引用民法第74
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請求撤銷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
,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
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
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86年台上字第
2521號」)。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本訴
原告並未以詐欺之手段意圖獲取本訴被告之任何利益。
更未以強暴脅迫的方式對本訴被告的生命、身體、財產
意圖傷害。反以實質金錢,不計利息的幫助本訴被告。
本訴被告所謂迫於無奈所付予反訴被告80,000元之時
間、方式均為捏造。捏造之事證不具證據力。
本訴被告答辯狀第2頁倒數第4行第2句至倒數第
2行;辯稱(迫於無奈簽下系爭借據且先給付予原告8
萬元以換取原告於102.7.19將買進「世界」之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避免違約交割...)。
理由:還款8萬元之時間、方式均為捏造。
證據:本訴被告呈証(被證二第3頁第一筆)為;本
訴原告匯入款項的存摺頁,沒有本訴被告受到詐
欺、脅迫之事証。
2.本訴被告捏造還款時間、方式,是出於故意行為。本訴
被告答辯狀第2頁倒數第3行第6、7字,因繕打錯
誤(迫於無奈簽下系爭借據且先給付予原告8萬6千
元以換取原告於102.7.19將買進「世界」之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本訴被告校對後;塗銷6千並親簽。
理由:重複校對才能發現繕打錯誤、既能查覺8萬6
千與8萬;兩字之微小差異,卻對整段還款時
間、方式約30字的錯誤陳訴,視而不見;証明
本訴被告是出於故意,誤導判決之企圖極為明確
,無從狡賴。
證據:本訴被告答辯狀第2頁倒數第3行第6、7字
,有本訴被告校正後塗改之親筆簽名。
3.本訴被告稱102.7.17受本訴原告之委託買進「世界」
之股票,實為本訴被告自己所買進,本訴原告並未委託
本訴被告買入。
理由:查本訴被告係於102.7.17上午10時至11時
之間即已買入「世界」股票。然本訴被告呈証(
被證五第1至2頁);卻證明該日兩造由上午
9:39開始通訊,直至中午12:00前,沒有任
何一方提及過「世界」這貳字,遑論還進行極為
深入的買入委託。於此有違常理的情況下,無證
據的指稱本訴被告係受本訴原告委託而買進「世
界」股票,只為抵賴。
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179條、第
185條第1項,法律關係,請求貴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受有任何利益,原告向被告借用被告妹妹 陳惠玲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使用,其
後續如何使用該帳戶及帳戶內之金錢交易,被告均未經手
,遑論受有何不當利益。
(二)至於原告與訴外人陳惠玲之法律關係,詳如訴外人陳惠玲
於另案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
(三)緣兩造為國中同班同學,且結束學業後均選擇服務於金融
業,原告於元富證券擔任稽核人員,工作期間長達23年。
被告則分別於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票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擔任營業員。民國(下同)102年7月
間,原告主動向被告表示其欲投資股票,且請被告提供帳
戶供原告使用,上情有兩造於102.7.3以手機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內容可資佐證(詳被證一)。被告礙於同學
情誼,遂提供被告妹妹陳惠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戶名:陳惠玲之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
原告使用(下稱系爭帳戶,詳被證二),並將該帳戶之提
款卡交予原告。
(四)又,原告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後,原告以手機傳「line」
之訊息向被告告知買進股票之訊息,分別於102.7.10委託
被告買進「光寶科」(股票代號:2301)1萬股(詳被證
三第5至8頁畫螢光筆部分)、102.7.12委託被告買進「可
成」(股票代號:2474)1千股(詳被證四第4、5頁畫
螢光筆部分)、102.7.17委託被告買進「世界」(股票代
號:5347)1萬股(詳被證五第2至5頁畫螢光筆部分)
。被告並將上開股票之交割憑單傳予原告確認(詳被證六
)。關於「光寶科」、「可成」等二檔股票,原告亦於
102.7.11將應付款項206,226元匯入系爭帳戶,並於
102.7.12交割股款,102.7.16以賣出「光寶科」之資金交
割「可成」股款(詳被證二第2頁畫螢光筆部分)。惟原
告於買進「世界」後,因股價不如預期,竟向被告告知欲
違約交割(詳被證七第6頁),並於102.7.18以卡片轉帳
及現金提款方式將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提領一空(詳被證二
第2頁最後二筆),被告害怕原告此舉(即違約交割)將
使自己受到停牌處分,且被告妹妹亦因此影響融資、融券
信用,故一再請求原告一定要交割,惟原告向被告表示:
除非被告簽下借據,自行吸收買進「世界」之16萬6千餘
元,否則不願如期交割股款,被告於擔心自己工作權受影
響及其妹信用破產之情形下,迫於無奈簽下系爭借據且先
給付予原告8萬6千元以換取原告於102.7.19將買進「
世界」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避免違約交割(詳被證二第
3頁第1筆)。
(五)綜上可知,兩造間根本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
係趁被告急迫之情形下脅迫被告簽下系爭借據,被告自得
依民法第74條第1項、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撤銷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詳下列之反訴聲明)。另
原告以上開脅迫方式逼使被告簽下借據,進而以此起訴向
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此舉顯屬權利濫用之行為,依民法第
1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8日間向原告借款166000元,約
定清償期限為102年8月14日,於102年10月11日清償
80000元,迄今仍有86000元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借據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借據之真正及原告已匯款
166000元至至被告之妹陳惠玲帳戶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受脅迫而簽發系爭借據
?兩造是否有借貸關係?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
參)。
2、被告雖以:原告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後,原告以手機傳「
line」之訊息向被告告知買進股票之訊息,102.7.17委託被
告買進「世界」(股票代號:5347)1萬股(詳被證五第2至
5頁畫螢光筆部分)。被告並將上開股票之交割憑單傳予原
告確認(詳被證六)原告於買進「世界」後,因股價不如預
期,竟向被告告知欲違約交割(詳被證七第6頁),並於
102.7.18以卡片轉帳及現金提款方式將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提
領一空(詳被證二第2頁最後二筆),被告害怕原告此舉(
即違約交割)將使自己受到停牌處分,且被告妹妹亦因此影
響融資、融券信用,故一再請求原告一定要交割,惟原告向
被告表示:除非被告簽下借據,自行吸收買進「世界」之16
萬6千餘元,否則不願如期交割股款,被告於擔心自己工作
權受影響及其妹信用破產之情形下,迫於無奈簽下系爭借據
且先給付予原告8萬6千元以換取原告於102.7.19將買進「世
界」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避免違約交割(詳被證二第3頁
第1筆)云云。原告則否認被告所稱102.7.17受原告之委託
買進「世界」之股票,實為本訴被告自己所買進,本訴原告
並未委託本訴被告買入。蓋被告係於102.7.17上午10時至11
時之間即已買入「世界」股票。然本訴被告呈証(被證五第
1至2頁);卻證明該日兩造由上午9:39開始通訊,直至中
午12:00前,沒有任何一方提及過「世界」這貳字,遑論還
進行極為深入的買入委託。於此有違常理的情況下,無證據
的指稱本訴被告係受本訴原告委託而買進「世界」股票等語
。
3、經查:被告提出之被証5兩造間於102年7月17日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原告:「ㄚ姨今天有出世界嗎」、
「小帥哥怎麼看世界」,被告:「好,我問問看」、「小帥
哥說明會到33.5」,原告:「ㄛ」,被告:「現我用平盤軋
,未出到明就掛33.5出」,原告:「平盤要33.85ㄟ」,被
告:「掛掛看,阿姨也掛」,原告:「我們這邊應該也有」
,被告:「同學,我和阿姨合了各出100」、「世界上來了
」,原告:「100是元嗎」,被告:「恩,俗啦!」、「好
加在,光寶52.8沒空,收53」,原告:「世界收32.65~~
~」,被告:「明早跟阿姨掛?」,原告:「嗯,好」、「
掛什麼」,被告:「明早8點半預掛」、「阿姨預掛明天,
掛33.8出,跟著掛33.8」,原告:「好」,被告:「她有欲
掛買光寶51.6進10張,沒跟,等妳世界賣出,再掛進」,原
告:「好」、「晚上回去妳要好好看電視ㄛ~~看看明天會
不會漲」等簡訊內容;可知,被告與第三人(阿姨)就世界股
票各出100,而同時於當日13時33分被告亦問原告明早跟阿
姨掛?原告回答好,被告亦回稱:阿姨預掛明天,掛33.8出,
跟著掛33.8,原告亦答:好。是足認原告雖有委託被告代為
購買世界股票,但係委以102年7月18日始代為之。而被告提
出之被証6世界之股票之成交日為102年7月17日之世界股票1
萬股(交割金額166219元),有該國票綜合証券股份有限公司
之交割憑單在卷可參,顯非原告所委託102年7月18日代為購
買之股票。原告所稱並未於102年7月17日委託被告於該日購
買世界股票,應為可採。
4、次查,被告所提被証七通訊軟體LINE102年7月18日之對話內
容,其中被告:「收盤問阿姨,她說什麼妥當..結果買那麼
多張」,原告:「我覺得不OK」、「我不打算交割這筆交易
」,被告:「怎麼啦!那我會死掉」、「那這樣好了妳先幫
忙交割,虧算我的,上來賺算妳的」,原告:明天還是直接
讓公司處分掉吧」,被告:「利息我付」,原告:「我是怕
到時還要追繳」,被告:「妳若不交割,要早跟我說,現在
我會死的阿」、「正在打官司啦」、「股價到23.04才會追
繳」,原告:「那你有什麼想法」,被告:「阿姨說下週會
反彈」,原告:「反彈也是其他類股在反彈阿」,被告:「
我認為沒那麼糟」,原告:「我不認為」,被告:「妳認為
如何?」、「妳約幾點?」,原告:「妳在公司?」,被告
:「等公車」,原告:「那要約哪裡」,被告:「板橋」,
原告:「妳在回板橋的路上嗎」,被告:「恩」,原告:「
要約哪裡」、「我要離開公司,等會聯絡打手機」,被告:
「我坐下來了,看妳,約麥當勞,還是怡克」,被告:「我
和阿姨為了問世界先進剛加入 阿賢 老師的會員,他說世界下
週會反彈到32」、「妳要注意喔!不要加碼了...」,原告
:「那還好,我一早看有一支停板,想,大家怎辦」、「我
知」、「嚇到了」,被告:我們請阿賢老師幫忙,他說好
...」,原告:那太好了」,被告:「他應該比 林世育 善良
」。等內容簡訊可知,被告自陳陳收盤問阿姨,她說什麼妥
當..結果買那麼多張,而原告覺得不OK不打算交割這筆交易
,而被告乃以:那這樣好了妳先幫忙交割,虧算我的,上來
賺算妳的,而原告亦陳稱明天還是直接讓公司處分掉吧,被
告雖稱利息我付,但原告仍堅持我是怕到時還要追繳,而未
同意。難認原告有何趁被告急迫之情形下脅迫被告簽下系爭
借據之情。
5、且查,被告雖陳稱:被告害怕原告違約交割將使自己受到停
牌處分,且被告妹妹亦因此影響融資、融券信用,故一再請
求原告一定要交割。惟原告向被告表示:除非被告簽下借據
,自行吸收買進「世界」之166000餘元,否則不願如期交割
股款,被告於擔心自己工作權受影響及妹妹信用破產之情形
下,簽下系爭借據,並由原告匯款16萬6千餘元云。惟,如
前所述,系爭世界股票1萬股係被告自行買進,原告並無交
割之義務,而原告亦表明不願交割,嗣後顯係被告於原告不
願交割時,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並寫立借據,由原告代為支
付為交割款166219元之支付,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
應為可採。被告復未舉証有何脅迫之情,是被告抗辯尚無理
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
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向原告
借款166000元,約定還款日為102年8月14日,被告並簽立借
據,表明尚積欠原告86000元未清償,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及自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為國中同班同學,且結束學業後均選擇服務於金融
業,反訴被告於元富證券擔任稽核人員,工作期間長達23
年。反訴原告則分別於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票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擔任營業員。102年7月間,
反訴被告主動向反訴原告表示其欲投資股票,且請反訴原
告提供帳戶供反訴被告使用,上情有兩造於102.7.3以手
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資佐證。反訴原告礙於
同學情誼,遂提供反訴原告妹妹陳惠玲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惠玲之證券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供反訴被告使用(下稱系爭帳戶,詳被證二),並
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反訴被告。
(二)又,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用系爭帳戶後,反訴被告以手
機傳「line」之訊息向反訴原告告知買進股票之訊息,分
別於102.7.10委託反訴原告買進「光寶科」(股票代號:
2301)1萬股(詳被證三第5至8頁畫螢光筆部分)、
102.7.12委託反訴原告買進「可成」(股票代號:2474)
1千股(詳被證四第4、5頁畫螢光筆部分)、102.7.17
委託反訴原告買進「世界」(股票代號:5347)1萬股(
詳被證五第2至5頁畫螢光筆部分)。反訴原告並將上開
股票之交割憑單傳予反訴被告確認(詳被證六)。關於「
光寶科」、「可成」等二檔股票,反訴被告亦於102.7.11
將應付款項206,226元匯入系爭帳戶,並於102.7.12交割
股款,102.7.16以賣出「光寶科」之資金交割「可成」股
款(詳被證二第2頁畫螢光筆部分)。惟反訴被告於買進
「世界」後,因股價不如預期,竟向反訴原告告知欲違約
交割(詳被證七第6頁),並於102.7.18以卡片轉帳及現
金提款方式將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提領一空(詳被證二第2
頁最後二筆),反訴原告害怕反訴被告此舉(即違約交割
)將使自己受到停牌處分,且反訴原告妹妹亦因此影響融
資、融券信用,故一再請求反訴被告一定要交割,惟反訴
被告向反訴原告表示:除非反訴原告簽下借據,自行吸收
買進「世界」之16萬6千餘元,否則不願如期交割股款,
反訴原告於擔心自己工作權受影響及妹妹信用破產之情形
下,迫於無奈簽下系爭借據且先給付予反訴被告8萬6千元
以換取反訴被告於102.7.19將買進「世界」之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避免違約交割(詳被證二第3頁第1筆)。
(三)綜上可知,兩造間根本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反訴
被告係趁反訴原告急迫之情形下脅迫反訴被告簽下系爭借
據,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92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鈞院撤銷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詳下列
之反訴聲明)。另反訴被告以上開脅迫方式逼使反訴原告
簽下借據,進而以此起訴向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此舉
顯屬權利濫用之行為。
(四)按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經撤銷後,反訴被告收受反
訴原告8萬6千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爰依法請求如反訴聲明第二項所載。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兩造間於102年7月18日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
,借款金額166000元,應予撤銷。第一項之消費借貸關係
撤銷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萬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自稱遭到反訴被告詐欺、脅迫。因此兩造間於
102年7月18日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金額壹拾陸萬
陸仟元,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應予撤銷。並非事實,反訴原告所呈証之(被證二第3頁
第一筆)為存摺影本,除不能証明其受到詐欺、脅迫之外
。反而證明反訴被告確實於102年7月19日將反訴原告所
借款項;金額壹拾陸萬陸仟元匯入反訴原告指定帳號。民
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
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然反訴原告挑動反訴
被告的善良之心、同學之情、而輕率的借款給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有實質上的錢財給付予反訴原告,又不取分毫利
息。且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利用其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而簽訂有利於反訴被告之主觀情事,且該借
據之內容對反訴原告而言,亦非顯失公平。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反訴被告並未以詐欺之手段意圖獲取反訴
原告之任何利益。更未以強暴脅迫的方式對反訴原告的生
命、身體、財產意圖傷害。反以實質金錢,不計利息的幫
助反訴原告。
(二)反訴原告所提迫於無奈所付予反訴被告80000元之時間、
方式均為捏造。捏造之事證豈能為證據。第一項之消費借
貸關係;除有反訴原告親簽之借據,尚依反訴原告之反訴
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於102年7月18日成立之消費借
貸關係,借款金額壹拾陸萬陸仟元為不爭之事實。而反訴
原告所提迫於無奈所付予反訴被告80000元之時間、方式
均為捏造。因此並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之行
為,反訴原告所提之訴應予撤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兩造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內容、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被告妹妹國泰世華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為證。惟由上開手機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內容中,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有何趁反訴原告急迫
之情形下脅迫反訴原告簽下系爭借據之情,且反訴原告復未
舉証有何脅迫之情,業已如前述本訴理由中說明,是反訴原
告之主張,自難認為真實。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兩造間
於102年7月18日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金額166000元
,應予撤銷;及第一項之消費借貸關係撤銷後,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8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