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93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孫貴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
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帳務管理費,且借款
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民國
94年8月18日止,現金卡共計積欠219,229元(含本金189,
815元、利息29,414元)未依約清償。嗣中華銀行於94年8
月18日將前開借款債權移轉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0年3月
18日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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