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118號
原告 葉明義
被告 林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2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北門路
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至民族路口(誤載自臺南市○○
路○○道右轉北門路),熟料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小客車自民族路左轉北門路,未保持安全車距從後方撞及原
告,致系爭自小客車左後輪上方板金凹陷、烤漆脫落、後保
險桿撞裂等損害。因調閱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方研
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雙方號誌爭議,各執一詞,無法分
析研判」,致屢次與被告協調均置之不理。估不論號誌爭執
,僅就肇事現場照片顯示,當時之路權係屬原告,被告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同條第1項後段車距保持及第102條第
1項第6段前段「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是以,被
告應賠償原告修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200元;另原告
任職於嘉義市怡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司各案場機動
督導職務,每月薪資45,000元,由於系爭自小客車修復之5
天期間(102年7月13日至102年7月17日),均無法工作,則
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原告5日之薪資所得亦即
所失利益7,500元,亦應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停紅燈,是看到交通號誌變綠燈之後才左
轉,原告是直行車,伊從後面撞原告,是伊不對,但當時天
色昏暗,伊確認沒有車才左轉,覺得雙方都有錯;依照保險
公司之規定,伊同意給付原告修理費用13,200元之一半,其
餘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暨未保持安全車距從
後方撞及原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
原因記載「本案雙方號誌爭議,各執一詞,無法分析研判
」等語,顯見前述肇事原因研判意見,係因雙方駕駛人始
終均堅稱事故時己方之行進方向為綠燈,惟現存跡證無法
判斷何者所述為真之情形下,始作出上開「無法分析研判
」之肇事原因,是依前揭肇事原因記載,顯難認定被告係
未依道路號誌指示行進。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闖紅
燈,故原告主張係被告闖紅燈云云,尚難憑採。
2.被告雖於審理中曾自陳「伊從後面撞原告,是伊不對」等
語,惟被告亦堅稱己方燈號已轉為綠燈後才左轉,且雙方
都有錯等語,則觀被告於審理中所陳,尚難認定被告係自
認有過失責任。
3.按在有紅綠燈號誌之路口,依號誌行駛者有路權,未依號
誌行駛者自不能以對方未注意車前狀況或保持安全距離或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由主張依號誌行駛者有過失。查,本件
事故發生地點在有紅綠燈號誌之路口,既無法認定何方未
依號誌行駛者為肇事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云云,
自不足採。
4.綜上,原告主張係被告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暨未保持
安全車距從後方撞及原告係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修車
費用13,200元及工作損失7,500元,核屬無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本件被告已於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認諾願賠償原告修理費用13,200元之一半(即
6,600元),則本院自應就6,600元之被告認諾部分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在6,600元
之範圍及該範圍內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係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0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
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