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投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宗佑
相 對 人  陳偉勝
代 理 人  楊豐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零玖拾捌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二年
度司執字第二七五四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零三年度投簡字第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
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
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廈房終
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7541號執行在案,惟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98號審理中,倘
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
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54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541號給付裝修
費事件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98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陸許字第1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廈房
終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書,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其聲請
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3,988元,執行標的為聲請
人之不動產,惟如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債權額無法即時受
償之損害。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
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利息無法受償之風險。本院斟酌
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為453,988元,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
三審之最低金額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
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而相對人之債權
金額為453,988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68,098元(計算方式:453,988×
5%×3=68,098,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准 聲請人以68,0
98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98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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