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龍標
相 對 人 李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
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七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板再簡字第三號再審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
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78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板再簡字第3號再審
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本
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
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再審之訴事
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再審之訴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37,500元(計算式:250,000元×5%×3年=37
,500元),即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因而停止
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