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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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8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游雪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前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
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日金
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是上海滙豐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4年11月20日向上海滙豐銀行領用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87年5月20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48,618元(含本金125,881元、利息20,737元、違約金
2,00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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