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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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0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O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及臺北縣蘆洲市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廿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地下停車場入口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七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分裝吸管一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七公克)、注射針筒五支、分裝吸管一支。
(四)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