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文輝NG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阮文輝行使變造居留證,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LEMANHCUOHG 黎明強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統一證號:AZ000000000號)所黏貼之「阮文輝」照片壹張沒收;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LEMANHCUOHG黎明強」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統一證號:AZ000000000號)所黏貼之「阮文輝」照片壹張沒收。並於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阮文輝(NGUYENVENHUY,越南籍人)與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 阿橋 」越南籍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南崁鄉某處,由阮文輝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及提供其所有之照片予「阿橋」,由「阿橋」在不詳時間、地點,將阮文輝之照片換貼於「LEMANHCUOHG黎明強」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統一證號:AZ000000000號)而變造之,其後阮文輝即隨身攜帶以供查驗;又其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之台灣籍男子所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甲○○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草累村寶隆機車行前失竊),竟仍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以八千元之價格向「阿東」購買該車。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阮文輝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號經警攔撿未停,猶加速逃逸,迨○○○鄉○○村○○街○○巷口始為警當場查獲,嗣阮文輝並持前開變造之居留證件,供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員警查驗身份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LEMANHCUONG黎明強」本人。
二、訊據被告阮文輝固坦承前開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該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贓車云云。經查: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係甲○○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草累村寶隆機車行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是上開機車顯係贓物無疑。至被告雖否認知悉上開機車為贓物云云,按衡諸常情,一般人機買汽車,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必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或車輛其他動態資料等之動作。惟訊據被告於警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初次偵查中供承:與該名「阿東」認識一年半,不知該男子之真實姓名,他說該車以前是他在使用,但很久沒有使用,他有影印該車執照給伊,後來不見了,事後伊有向他要執照,但他一直沒有給伊,他平日都是用行動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跟伊聯絡云云,是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惟其於本次向「阿東」購買機車時猶知索取行車時所需之文件,足認其對於我國車輛交易之習慣、使用須有合法來源應有認識,而其於購車時,竟未向出賣人確認該車之合法來源,僅取得鑰匙一支後即予使用,且其向綽號「阿東」購入後迄為警查獲為止,已逾六、七月,被告竟均未再積極索取車籍資料,以供行車查驗,則其對於該車之不法來源應知認識,是被告辯稱不知該機車係屬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另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並有證人警員 莊寅呈 、 儲南辰 證述綦詳,及扣案之變造「黎明強」居留證乙紙為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阮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阮文輝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橋」之成年男子,就前開變造居留證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阮文輝於變造居留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居留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居留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係觸犯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云云,惟被告持以之扣案該紙「LEMANHCUOHG黎明強」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係一業已出境之外勞作廢居留證,重新護貝而成等情,業據證人警員莊寅呈、儲南辰到庭證述屬實,是該紙居留證應係真正,僅係遭換貼照片變造完成,是公訴人認該居留證為證造而認被告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云云,顯有誤會。又其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故買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變造「LEMANHCUOHG黎明強」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統一證號:AZ000000000號)所黏貼之「阮文輝」照片一張,係被告阮文輝所有供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今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持變造證件在我國行使,業經認為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