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О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三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下稱系爭巷道)之機車停車格內違規停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勤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於系爭巷道尚未劃設機車停車格前即已停放該地點。且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於上開地點劃設機車停車格時,並未公告或通知異議人,異議人於停車當時既未劃設機車停車格,自無違規停車之事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前揭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停放於系爭巷道之機車停車格之事實,固為異議人所不爭,然該巷道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劃設完成機車停車格等情,除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證述甚詳外,亦有上開土城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土警交裁字第○九三○○一二八○六號函乙份附卷可稽。而依卷附採證照片觀之,前揭自小客車下方雖劃有機車停車格線,但輪胎與地面接觸地區卻未劃有白色格線,顯係因劃設格線時該車已停放於該處,方無法完整劃設格線甚明,參以證人甲○○亦稱:「我的感覺是車子已經很久沒有開動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該車係於劃設機車停車格線前即已停放該處至員警舉發時均未駛離等情,堪以認定。系爭巷道於劃設機車停車格標線前,既無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亦非不得停車之路段,則當時異議人停放前揭自小客車於該處,即未違反交通法規,嗣臺北縣政府為完成劃設機車停車格之作業後,證人甲○○稱並未通知車主將車輛駛離,異議人對其車輛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之事實自無法預知,且其之前既係合法停車,依法亦無時時巡視車輛停放處所有無變更為禁止停車路段之義務,故其對本件違規事實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至土城分局內定之三日勸導期間規定,僅為其內部之作業規範,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勸導期間規定應僅適用於新劃標誌、標線後始停放於該處之車輛,與本件異議人係於劃設標誌、標線前即已停放該處而未駛離之情形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對其車輛停放於不得停放之處所,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即無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