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在臺北縣○○鎮○○○路四段五四六號前,因未戴安全帽及經警鳴笛揮手示意要求停車接受稽查而拒絕停車加速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執勤警員分別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分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及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任職於桃園中正機場之中華航空公司修護工廠,每日上下班皆騎機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與莒光路路口停放後,轉搭乘公司之交通車往返中正機場;而異議人之機車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購入後至今僅行駛二千六百五十公里,顯見僅作為近距離代步之用,不可能出現在淡水;機車未借予他人,亦從未失竊,並提出異議人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上班出勤證明及上開F二五─○一七號重型機車照片四幀為證,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由卷附異議人所提上開F二五─○一七號重型機車之照片觀之,可知該車係腳踏打檔之機車,然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車子型式我沒有記,但是就是免排檔的普通塑膠的不是野狼的」等語,可見其所見之違規機車外觀與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並不相符;且經證人甲○○當庭指認後,稱當時違規之駕駛人並非異議人,而係二位年輕人等語(均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當時舉發員警所見之違規車輛是否為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已值存疑。而經本院函詢異議人任職之中華航空公司修護工廠,異議人確實於舉發當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係下午四時三十分下班,有該廠九十三年七月二日2004MZ01839號函所附個人出勤明細表乙份在卷可稽,若係搭乘於下午四時四十分自中正機場出發之二十三號交通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莒光路口下車,衡諸日常經驗,未遇塞車最快亦得將近下午五時二十、三十分,如欲於下午五時五十分駕駛機車到達舉發地點即臺北縣○○鎮○○○路○段○○○號前(接近金山鄉),顯不可能。若異議人下班後未乘坐交通車而係駕駛上開機車自工作地點桃園中正機場離開,衡諸當時係屬下班交通尖峰時段,由中正機場到舉發地點淡水鎮近金山鄉處之距離達數十公里等情,異議人駕駛機車能於當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到達違規地點之可能性,亦屬甚低,再佐以前揭舉發員警甲○○所述等語觀之,是舉發員警當時所見之違規機車並非異議人之機車,即異議人並無本件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即有未洽。據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均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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