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壹台、點歌本壹本、鍵盤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一條披鍊」、「 尚介 關心你」、「浪子的祈禱」、「重逢高雄港」、「相逢是離別的開始」等歌曲係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非經音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重製物,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入內含有前揭視聽著作之伴唱機一台,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在上開跳蚤市場內,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販售前揭伴唱機予不特定之人,以資牟利,而以此方法侵害著作權人上開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伴唱機一台、點歌本一本及鍵盤一組。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音樂著作權讓與契約書二份、音圓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照片三幀及扣案之伴唱機、點歌本、鍵盤等物品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而獲取利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外,亦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惟其侵害被害人詞曲之數量非多,營利之時間非長,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伴唱機一台、點歌本一本、鍵盤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育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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