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CU五六八三0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市○○○道、西園路口時,因「牌照裝設燈泡」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執勤警員,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五六八三0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BVZ─三二八號機車於號牌上裝設之二個極小的燈泡,並非閃光器或霓虹燈,主要目的是在夜晚行駛時,提醒後方駕駛人的注意,且根本不會影響後方來車的視線,也不會影響測速照相或人工之違規拍照之牌號辨識,特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足見上開規定之旨在禁止「使不能辨認牌號」之行為,故雖在車牌安裝其他器具者,仍需有致使不能辨認牌號之情形,始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又交通部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九二00五七六五0號函,針對「內政部警政署函請釋示有關民眾反映於汽車號牌螺絲處加裝燈泡而未影響辨識牌照號碼之情形,應如何舉發處罰一案」,亦函覆說明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稱之「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認定,應考量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之情況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
四、經查:⑴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市○○○道、西園路口時,因「牌照裝設燈泡」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執勤警員,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五六八三0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上揭違規通知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之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安裝其他器具,必須達已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為處罰之要件,已如上述。
⑵本件舉發之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員警甲○○,經本院
依職權傳喚到庭具結後證稱:「(問:請說明舉發經過?)交通大隊有個專案,要我們依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取締,舉發有牌照裝設霓虹燈或燈泡。(問:本件舉發所裝設之燈泡是否會影響到你辨識牌照?)沒有,但是我們是依據交通大隊的規定來舉發,至於會不會影響辨識我們不管,本件裝設燈泡也沒有影響我們辨識牌照上面的號碼…那時候我攔截他的時候因為當時有路燈,我才看到他的牌照號碼,如果沒有路燈可能就無法辨識他機車的牌照號碼。且因為裝那二個燈泡會看到那二個燈泡,但不太看得清楚他的牌照號碼,甚至有的人裝的燈泡光會閃動,更不容易辨識號碼。但異議人這輛車裝了二個燈泡是不會閃動的。(問:是否能確定沒有路燈時,無法辨識牌照號碼?)我們曾經在有些路段攔截過,在這樣的情形下裝燈泡無法看清楚牌照號碼的,平常如果沒有裝這二個燈泡,因為在沒有路燈的情形下,因為本身機車都會有牌照燈,是微黃的,即使沒有路燈也可以看清楚牌照的。(問:你說沒有路燈看不清楚牌照號碼,是遠距離還是近距離?)法規是沒有規定近距離還是遠距離,但是有燈泡的裝設,它的燈光確實會影響我們的辨識。」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
⑶依證人所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BVZ─三二八號重型機車車牌,於舉發當時即
晚間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設置有路燈之路段,員警自承仍得以目視方式辨認該車號,是該機車牌照上雖有加裝二顆燈泡,亦未造成不能辨視其牌號之情形。至證人另稱:「如果沒有路燈可能就無法辨識他機車的牌照號碼…我們曾經在有些路段攔截過,在這樣的情形下裝燈泡無法看清楚牌照號碼」云云,然該陳述僅屬證人依據過去執勤經驗,推測在夜間無路燈照明路段可能發生無法辨識該車牌之情形,其既未舉出相關事證佐証該推論之真實性,其上開證詞,究屬證人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能遽採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證據。而依異議人當庭提出其自行就BVZ─三二八號重型機車所拍攝之夜間照片所示(閱後發還異議人),該車輛之車牌號碼仍明顯清晰可辨,該車牌無論在顏色、亮度、號碼辨識度上,均未因於號牌螺絲孔上裝設有小燈泡而受影響,是在相同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之情況下,本件異議人雖於號牌螺絲孔上裝設上開小燈泡,然並不致影響車牌之辨認,異議人上開所辯,並非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裝置於車牌之燈泡已使不能辨視其牌號,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自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自為裁定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