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係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結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來台,與原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卅四巷卅二號三樓共同生活,被告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份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不知去向,原告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提出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劉朝卿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乙○○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影本各一份可證。
二、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來台,與原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卅四巷卅二號三樓共同生活,被告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份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不知去向,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為憑,並據證人劉朝卿到庭證述屬實,另有本院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入境,嗣未再出境)在卷足佐,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嗣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份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不知去向已有一年多,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由基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