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A七K七○○四五五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掌電字第A七K七○○四五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路口時,因「執業登記證未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當場以掌電字第A七K七○○四五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A七K七○○四五五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五百元。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當天係第一天營業,不知道何處可買到執業登記證之插座,且有將執業登記證立於駕駛座前明顯可見之處,縱於法不合,但違規情節輕微,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未將執業登記證安置於車內指定插座之違規事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乙紙在卷可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本件異議人確有前開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既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自應注意相關法規規範及執業所需工具之準備妥適,且營業小客車係由一般自小客車改裝而來,異議人於改裝或購車時即可詢問賣方、車行或前手可於何處購買插座;另行駛於大臺北市區之營業小客車多不勝數,隨意詢問任一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亦可得知相關資訊,是異議人辯稱不知何處可買到執業登記證之插座云云,純屬推諉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據此,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五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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