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各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新臺幣伍佰元貳張(編號LX七五七六五六EV、LX七五七六一一EV)、壹仟元壹張(編號EM七五七六五六EV),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均明知所收受之通用紙幣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二張(編號LX七五七六一五EV號、EM七五七六一一EV號)、一千元一張(編號EM七五七六五六EV號)係偽造,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元 」之成年男子,三人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攜帶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在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攔下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利用乘坐計程車支付車資之機會兌換真鈔,而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某遊藝場前,下車給付車資二百三十元時,由甲○○持零錢三十元及偽造之通用紙幣五百元(編號LX七五七六一五EV號)一張,交付乙○○而行使之,因乙○○未察而找餘額三百元予丙○○。惟於甲○○、丙○○二人下車後,乙○○發覺紙幣有異,仔細察看始知二人所交付者為偽造之五百元紙幣,乃報警處理。甲○○、丙○○二人因而在上址遊藝場內,為警查獲,並當場自甲○○身上扣得一千元偽鈔一張(編號EM七五七六五六EV號),另自丙○○身上扣得五百元偽鈔一張(編號EM七五七六一一EV號)。
二、訊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五百元之偽鈔利用乘坐計程車給付車資之方式交予被害人即計程車司機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鈔犯行,辯稱:「伊不知該張五百元之紙幣係偽造之假鈔,且該張五百元係「阿元」所交付」云云。然查,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警方於我所有皮包內所起獲偽造之五百元紙鈔一張,是「阿元」拿給我的,我準備要用這張假鈔。」(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警方在我身上找到一張一千元的偽鈔,是「阿元」在計程車上給我的,說我沒錢時可以用,我知道那是偽鈔。」(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足見被告二人明知所收受之前開三張紙鈔係偽鈔,再決意予以行使之犯意。且被告二人持五百元偽鈔給付計程車車資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扣案之偽造五百元券二張(編號LX七五七六五六EV、LX七五七六一一EV)、一千元券一張(編號EM七五七六五六EV)在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前開偽鈔三張,經本院以職權函詢中央銀行發行局函轉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扣案之五百元券二張及千元券一張均屬偽造,該張壹仟元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該等伍佰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此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中印發字第○九三○○○二七九五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自「阿元」處收受前開扣案之紙幣後,明知係屬偽鈔仍加以行使之行為,應無庸置疑。被告二人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永和分行「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收受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再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則聲請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收受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二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行使偽鈔之動機、目的,持偽鈔消費購物之手段,擾亂貨幣流通市場、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偽造五百元二張(編號LX七五七六五六EV、LX七五七六一一EV)、一千元一張(編號EM七五七六五六EV),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育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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