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玖公克及柒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毒品分裝塑膠袋(內含大、中、小分裝袋)壹包、分裝毒品用塑膠藥鏟貳支及電子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間歷經停止戒治後又撤銷停止戒治,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已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後,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甲○○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部分罪刑經與前開一年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後,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第二次強制戒治期滿(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某時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止,在臺北縣中和市二段一三一巷二弄十二號,及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路口之DT|九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上等處(原起訴書記載「自九十三年二月間之不詳時間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二段一三一巷二弄十二號等地」較為簡略,應予補充更正),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三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六樓之五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分別淨重○.九公克及七.五公克)、毒品分裝塑膠袋(內含大、中、小分裝袋)一包、分裝毒品用塑膠藥鏟二支及電子秤一台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七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後之正常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毒偵字卷第六二頁),另扣案海洛因二包經初步鑑驗後,亦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查(毒偵字卷第二四頁),此外並有右開扣案物品可資參佐,應足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次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間歷經停止戒治後又撤銷停止戒治,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已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後,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條例修正公布後始為右揭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裁判時之新法處斷,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又於九十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合併執行前開二罪刑後,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非但戕害自身,亦危害社會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肄業),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海洛因二包(分別淨重○.九公克及
七.五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毒品分裝塑膠袋(內含大、中、小分裝袋)一包、分裝毒品用塑膠藥鏟二支及電子秤一台等物,則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楊明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