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辛○○
壬○○○庚○○己○○戊○○丁○○癸○○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貳仟玖佰柒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即原連帶保證人) 鄭護然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而
被告辛○○、壬○○○、庚○○、己○○、戊○○、丁○○、癸○○為鄭護然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其全部財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告辛○○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邀同被告鄭護然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
千八百萬元,借款期限十五年,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止,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償付,共分一八○期,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付;並約定借款人任何乙次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上開借款除前已攤還本金八百八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整及繳清至八十七年五
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九百一十二萬二千五百一十八元整及其利息,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聲請裁定拍賣債務人辛○○提供之抵押物(本抵押物已過戶予 陳進何 及 夏永蘭 ),桃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五號並經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四三一○號(天股)執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拍定,共取得分配款四百七十九萬一千二百元整,扣除執行費及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餘欠本金七百二十六萬五千一百十七元整,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履經催討均未為置理,被告等依約均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提出借據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
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桃園地方法院確定證明書及民事裁定各一份等文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加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