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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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九號上訴人甲○○
乙○○
號2樓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第一、二審請求被害人之妻出庭作證,法院未傳喚。(二)是甲○○掐被害人 范月紅 脖子並打她叫她開門云云。(三)上訴人只犯竊盜罪,而非準強盜罪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共犯甲○○、證人即被害人丙○○、范月紅之證言、作案工具千斤頂、老虎鉗、螺絲起子、水管鉗、管子鉗、斜口鉗、帆布、手套等物品,以及贓證物扣押物品清單、民國九十五年一月至六月日出日沒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現場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及作案工具、贓物之照片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準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之罪刑部分之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準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與甲○○至丙○○、范月紅居住經營之運來彩券行行竊為前述屋主發現後,伊雖進入屋內,然旋為丙○○纏住手臂,並無攻擊丙○○之行為,應是與其一同行竊之甲○○毆打丙○○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並已說明:上訴人因甲○○的呼救而衝入屋內;上訴人進入屋內之後,現場繼續有毆打被害人丙○○的行為;同時在被害人范月紅關閉電動門之後,上訴人為脫困逃離現瑒而有掐范月紅脖子,至使范月紅難以抗拒而開啟電動門,上訴人二人因而得以脫離,可證原先在外把風的上訴人對於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的犯行,在場且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上訴人二人互相推諉指稱是對方施強暴掐住被害人范月紅脖子喝令范月紅開啟電動門,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害人范月紅於偵查、第一審明確指證係甲○○云云。惟上訴人二人當時既均被困於現場,且均極力急於脫離,則必須使被害人開啟電動門,是上訴人二人當時共同的意志。因此,究係上訴人二人當中何人強令被害人開啟電動門,目的既然都是為上訴人二人的共同利益,即對本案罪行的成立不生影響。上訴人二人本於共同的犯意聯絡,由甲○○分擔實行掐住被害人范月紅脖子,至使范月紅難以抗拒而開啟電動門的行為,合於司法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的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的程度。」的要件,應成立準加重強盜罪等情,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又證人范月紅已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就其被害之經過情形證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並不違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原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揆之上開說明,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犯準加重強盜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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