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原係夫妻,俟因感情不睦,兩人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 陳中柱 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職員 陳相如 、 賴政生 見証下簽立離婚協議書,其第四條明文約定『贍養費之請求:男方於離婚手續辦妥後,給付女方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俟雙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呈報上開協議書予戶政事務所。而原告已辦妥與被告乙○○先生之離婚手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贍養費參佰萬元,經原告委請律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贍養費,被告置之不理拒未給付,為此原告爰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一)對該被告抗辯『本件原被告為贍養費之支付,顯然雙方真意為二子女委由原告照料所支出之生活費之給付而為原告所明知,但原告確未履行』思表示為無效乙節,則原告否認之。並主張依雙方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明文約定『婚姻期間所生子女:女方所懷孕雙胞胎子女,將來出生後監護教養權歸甲方,女方隨時享探視權,男方及其家屬不得拒絕。』已明示雙方所生子女之『監護教養權』歸被告,原告只有探視權,亦即子女本應由被告照料,原告何來『依約照料二子女』之義務為抗辯之陳述。(二)另對被告抗辯之『原告明知贍養費之支付為子女之生活費用之給付,原告確未依約照料二子女,顯然以詐術騙取原告而為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被告以本訴訟繕本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原告亦否認之,被告依法應舉證証明雙方確有以『贍養費作為照料子女之生活費用之給付。』之約定,況依民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之撤銷,被告亦早已超過一年罹於時效而消滅。(三)被告雖以聲請傳訊証人陳相如、賴政生及陳中柱律師,証明雙方有以系爭贍養費支付委由『原告』照料未出生子女二人之生活費乙節之停止條件,原告認應無傳喚必要。蓋已顯與兩造所不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明示之約定相矛盾,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雙方所生子女已由被告『監護教養』,被告亦不否認現由其母 張美蓮 照料,原告僅有探視權,已對子女照料之權利義務規定甚明。(四)末對被告雖另被告另再以『原告自始即知被告根本無力支付贍養費新台幣參佰萬元,否則當時二造於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時登記,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足証雙方確實有約定於原告生產後代為照料子女二人 陳宇昇 、 陳宇承 所為之繕養費約定』乙節,原告否認之,蓋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並不知被告無資力支付贍養費,否則不會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給付贍養費之,被告就此抗辯亦應舉証証明,況就此亦無法證明雙方有約定原告『代為照料子女二人』。至於離婚協議書未明確訂定給付日期,係因雙方何時辦理離婚登記無從確定,適才約定『甲方於離婚手續辦妥後』給付女方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等語為陳述。
二、被告則主張;伊固不否認簽有系爭離婚協議書,惟查:兩造簽立前揭離婚協議書時,原被告二造業已知悉原告所懷孕為雙胞胎子女,雙方同意監護權歸男方所有,但實際出生二子女後仍委由原告為生活照料,但扶養費用則由被告每月所賺之微薄薪資支付,二造為此約定給付女方新台幣參佰萬元以為保障。詎料,原告於二子女陳宇昇、陳宇承出世後,原告即將子女二女交由被告為生活照料,自己則不聞不問,被告除了白天工作將子女二人委由母親張美蓮照料,晚上更身兼母職,被告已將薪資全部用於子女二人所花費用,生活已陷困苦。換言之(一)本件原被告為贍養費之支付,顯然雙方真意為二子女委由原告照料所支出之生活費用之給付而為原告所明知,但原告確未履行,根據前揭法條雙方兩造之意思表示為無效自明。否則,當時在陳中柱律師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自有明定給付日期之約定,足證被告所言非虛。(二)縱然本件協議非為無效,則原告明知贍養費之支付為子女之生活費用之給付,原告確未依約照料二子女,顯然以詐術騙取原告而為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被告亦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準此,被告自得以本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準此,本件贍養費之約定為無效或經被告撤銷,原告自不得為本件贍養費之請求。(三)縱謂本件意思表示非為無效或不得撤銷但查:本件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男方於離婚手續辦妥後,給付女方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由此二造協議約定可知,原告自始即知被告根本無力支付贍養費新台幣參佰萬元,否則當時二造於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時登記,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足證雙方確實有約定於原告生產後代為照料子女二人陳宇昇、陳宇承所為之贍養費約定(實質為生活費用),而且並非一次給付,而係視被告經濟情況給付(按被告根本無其他財產且婚姻存續間均將薪資交由原告管理,目前僅有薪資所得),且查雙方離婚協議書係由陳中柱律師事務所代為書寫,理應有明確給付日期之約定,但確沒有明確約定自明,足證被告所言非虛。(四)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查本件協議書贍養費之給付,其端賴原告是否有代為照料子女二人生活之停止條件存在,本件贍養費之給付始生效力,換言之,原告若未代為子女二人生活上之照料,本件贍養費之債權尚未發生效力,從而原告尚不得請求履行自明。(五)末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協議離婚並為贍養費之約定,不僅被告於婚姻期間均將所得交付原告,被告並無任何置產,原告亦非陷於生活困難,與前揭法條之要件,均非相符,而贍養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及一定法定方式始能請求,則原被告贍養費之約定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是原告仍不得為本贍養費之請求。為此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俟乃於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陳中柱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職員陳相如、賴政生見証下簽立離婚協議書,其第四條明文約定『贍養費之請求:男方於離婚手續辦妥後,給付女方新台幣參佰萬元整。』,雙方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呈報上開協議書予戶政事務所,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贍養費參佰萬元,經原告委請律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函催告被告,被告未給付之事,業據原告提出該相符之離婚協議書、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依上開協議書被告自有履行給付贍養費之義務,惟被告則以如下抗辯拒絕原告本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之贍養費請求:
(一)就被告抗辯『本件原被告為贍養費之支付,顯然雙方真意為二子女委由原告照料所支出之生活費之給付而為原告所明知,但原告確未履行』,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主張雙方之意思表示為無效乙節。經查此業據原告否認之,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⑴查就被告抗辯兩造系爭約定贍養費之真意係委由原告照料二子女支出之生
活費給付及該項約定為原告所明知之有利事實,於原告否認下,如前揭法條所規定,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依法即應負舉証責任。被告雖以『原告自始即知被告根本無力支付贍養費新台幣參佰萬元,否則當時二造於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時登記,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足証雙方確實有約定於原告生產後代為照料子女二人陳宇昇、陳宇承所為之繕養費約定』乙節之事,此經原告否認之,並主張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並不知被告無資力支付贍養費,否則不會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給付贍養費之義務,此業經原告提有律師函為憑,從而該被告就其抗辯本應舉証証明原告『自始即知』其無力支付贍養費,既尚乏證據採酌,況依該待證事項之推理,亦難逕此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代為照料子女二人』為系爭贍養費請求之「停止條件」至明,原告為此並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未明確訂定給付日期,係因雙方何時辦理離婚登記無從確定,適才約定『甲方於離婚手續辦妥後』給付女方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可見該離婚協議書雖未明確訂定日期履行贍養費之給付,惟經原告催告或起訴後,被告履行之日期即已明確,與該常理之情,並無不符之處,應屬可信。
⑵況依該兩造前揭不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亦明文約定有『婚姻期間所生子女
:女方所懷孕雙胞胎子女,將來出生後監護教養權歸甲方,女方隨時享探視權,男方及其家屬不得拒絕。』本已明示雙方所生子女之『監護教養權』歸被告,原告只有探視權,亦即子女本應由被告照料,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並無『依約照料二子女』之義務與該贍養費約定請求權之條件或明知該上開協議書有此約定條件之事,即尚非無據。被告既已對系爭離婚協議書不爭執,離婚協議書中又無對贍養費之運用有以之照料二子女之明文,被告率以『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之主張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即尚難採信。
⑶被告雖另以聲請傳訊証人陳相如、賴政生,用以証明雙方有以系爭贍養費
支付委由『原告』照料未出生子女二人之生活費乙節。然此依該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已約明雙方所生子女已由被告『監護教養』,被告亦不否認現由其母張美蓮照料,原告僅有探視權,此有被告民事答辯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承及兩造前揭離婚協議書為憑,顯已對子女照料之權利義務有所明定,並無以原告須『照料』二子女方取得贍養費之約定為停止條件至明。否則兩造若當初確有以上開約定之為原告取得贍養費之停止條件,則雙方或可能約定子女由『原告』監護扶養為是,則原告贍養費請求權或可能發生,否則如認子女之監護扶養權在『被告』,又委由原告履行『照料子女生活費之支付』則原告贍養費之請求權勢將難以成就發生,殊失系爭離婚協議書將子女監護教養與贍養費給付分開約定之原意,況依該原告所主張提出之妤為養女,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申登,目前養女 周妍妤 由原告監護扶養中,另雙方所生之雙胞胎子女則依離婚協議書由被告監護教養,雙方對此並不爭執。被告現將子女扶養與給付贍養費混為一談,其所辯自顯不可採。況依法該兩造協議離婚就於子女之監護保護教養(即監護)與該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本屬二事,父母離婚後對於子女之扶養,是否得由當事人連同約定由一方為之,而併免除他方扶養之責,本屬有議,兩造姑不論就此約定如何,然其契約明示之內容即第四條與該協議書其他約定綜合觀之,並無就該系爭被告所負贍養費之給付義務,附有被告上開所辯之約定停止條件至明,是認被告聲請傳喚証人証明與系爭離婚協議書明示約定互相矛盾之內容,即難認必要。 況衡 以該被告就其具狀陳報傳訊陳中柱律師及証人陳相如、賴政生之必要性,其內容略以陳中柱律師與其員工陳相如、賴政生均有參與系爭贍養費約定之協調過程,而主張當時確有『被告應支付贍養費參佰萬元於原告為保障,但實際得以薪資支付原告藉以支付二子場為證之人,就該「配偶間協議離婚之贍養費約定」與該「父母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監護)或扶養義務」,於法律素養及該當事人協議離婚之書面就其內容之記載如前所述就該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顯屬有別,而且明示於契約之文字,本應熟稔,如雙方就贍養費之約定確有此停止條件,豈有不明文列入離婚協議書之理?且被告既有監有探視權,已如前述,又如何稱有以被告照料二子女為系爭贍養費給付之停止條件,此顯與兩造所不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明示之約定相矛盾,應認雙方簽立協議書時並無該『停止條件』至明,被告為此請求傳訊上開證人欲為推翻上開當事人間已明示於協議書內容之約定,即乏採信,亦核無捨此而傳訊該證人之必要,特此再為敘明。
(二)被告雖復抗辯『原告明知贍養費之支付為子女之生活費用之給付,原告確未依約照料二子女,顯然以詐術騙取原告而為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被告以本訴訟繕本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然此亦經原告否認,然此被告既未証明雙方確有以『贍養費作為照料子女之生活費用之給付。』之約定,復未證明系爭原告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被告誤為締結上開贍養費之約定,是認該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酌。
(三)至被告另抗辯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協議離婚並為贍養費之約定,不僅被告於婚姻期間均將所得交付原告,被告並無任何置產,原告亦非陷於生活困難,與前揭法條之要件均非相符,兩造贍養費之約定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是原告仍不得為本贍養費之請求云云。然就該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係指雙方無贍養費之約定,法院於「判決離婚」時對無過失一方判令給付之『法定』贍養費,本件雙方既屬協議離婚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已有贍養費之約定,已如前述,自無該法條之適用,依該契約自由之原則,兩造上開「協議離婚所為贍養費之約定」,即無該被告所抗辯與該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規定裁判離婚贍養費之請求要件不合之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可言,被告對此所辯尚屬有誤,即難認有理。
四、從而本院綜上事證所認,被告所為抗辯即屬無理,難加採認,至原告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是認原告為此本於兩造上開離婚協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贍養費新台幣參佰萬元之請求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回證在卷足憑)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至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