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小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4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謝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9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大眾銀行嗣後將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48,333元,及本金40,000元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之遲
延利息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33元,及其中
40,000元自9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金沒有意見,但利息過高、主張時效抗辯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分
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件影本為證(見卷第5-8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現金卡
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40,000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利息債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利息債權時效部
分,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見卷
第4頁),則超過5年以上部分之利息即102年12月19日之前
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93年12月2日前
已計未收利息、遲延利息,以及本金40,000元於93年12月2
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之利息債權,均已逾時效,被告主
張時效抗辯並拒絕此部分利息給付,核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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