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102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安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64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55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安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安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02年度偵字第286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新臺幣(下同)2萬元」更正為銀元2萬元」;第4行原記載「罰金3萬元」更正為「罰金銀元3萬元」;第5行原記載「⑷99年度交簡字第164號」更正為「⑷99年度交易字第164號」;第7行原記載「9年度交易字第3595號判決」更正為「99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判決」;第16行原記載「(均未據告訴)」更正為「(胡安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許天城 提出告訴)」;證據欄均補充「被告胡安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胡安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且最近1次甫於10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分別於102年2月16日、102年4月11日第7、8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0.95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均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及
102年2月16日為第7次酒駕,已肇事造成自己及其搭載之同車友人許天城受傷;102年4月11日為第8次酒駕,並未肇事,暨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為新臺幣3、4萬元左右,目前與伯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分別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被告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本件係第7、8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且呼氣中酒精濃度均達每公升0.55以上為由,聲請對被告施以禁戒處分。惟查被告固因飲酒而犯罪,然被告連同本件共計8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期間係從94年到102年長達9年之久,實難認被告平日有慣習喝酒之情事;又被告第6次酒後駕車之時間係在99年間,距本件第7、8次酒後駕車已有
2、3年,另本件第7、8次酒駕之時間雖相距較近,但時間亦有1、2個月,並非密接,且酒後駕車之原因多端,或係因自認酒後猶仍清醒,或係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或係對法律禁令漠視,尚難以被告本件於短期內第7、8次酒後駕車,即遽認係酗酒成癮所致。且據被告供稱其係一個星期至10天喝一次酒,並非每天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尚難認被告已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而有酗酒成癮之情形,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證被告確已酗酒成癮,即與刑法第89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爰不另為施以禁戒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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