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9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巍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02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2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徐巍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者,若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裁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2毫克,立法者既已明文授權主管機關規定行政罰鍰之下限為7萬4000元,乃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金額僅6萬元,尚不及行政罰鍰之下限,遑論被告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超過上開裁罰門檻,原判決量刑難認無失衡之虞。原判決之量刑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44條第1項規定,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又不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樂見,其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復已賠償 傅筱倫 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此有和解書影本1件附卷可憑。另斟酌被告家境勉以維持之資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經換算易科罰金之總額約6萬元(按:實際金額須以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時,受刑人如受徒刑之執行,應行服刑之實際日數為折計罰金之依據,並非概以30日為1月),固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若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裁罰金額為7萬4000元之數額,且或有謂法院對於刑事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予以科刑時,應參酌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最低裁罰標準。然本院認為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最低裁罰標準,固可供為法院量刑之參考,然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亦無拘束法院就刑事案件在法定刑範圍內為合法、適當量刑之效力,且刑罰之有期徒刑與僅屬行政裁罰之罰鍰,在法律效果上之意義,二者炯然不同(如刑事案件縱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仍屬刑罰之一種,且倘行為人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加重之事由等),刑事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並不等同於僅受行政罰鍰之受裁罰人;況刑法第57條明定法院就刑事案件之行為人而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尤應注意審酌該條各款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不同行為人所犯罪質相同之犯行,各屬獨立之犯罪,法院仍得依不同之情狀予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自不應不問各個具體個案之不同狀況,一律強求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期時,其換算得易科罰金之總額後,一定要互為援引比擬而高於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最低裁罰金額之理,否則法院對於刑事案件之量刑無異僅流於形式上之齊頭標準,而有違刑法第57條之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處刑度經易科罰金金額尚不及行政罰鍰之下限,而認原審量刑失衡。惟依前所述,原審科刑輕重之標準,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審酌,並不受相關行政裁罰基準之拘束,倘謂原審之量刑須參照相關行政裁罰之基準,不啻增加法所無之限制,限縮法官之裁量權限。況刑事不法所規定之自由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是否得易科罰金,仍得由執行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判斷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從而被告尚有可能須入監執行自由刑,是以尚不能執上開預先換算後之金額作為自由刑與罰金刑重輕之比較,並遽以與刑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罰裁罰基準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上開刑度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不當情形,而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