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 張永榮 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福城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101547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築物(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位於「太平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民國99年9月21日派員至現場查察,發現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未經核准將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乃於99年11月16日以府建城字第0990362773號函命原告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後依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0年11月29日太區農建字第1000033568號函所示,該農地違規使用情形仍存在並無改變,被告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01年2月23日府授都測字第1010030460號函附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不停止使用將按次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系爭建物雖位於「太平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然並無
放置任何機器,僅放置少許印刷物品及印刷網版,且系爭建物領有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所核發之合法使用執照,並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詳實繳納房屋稅,及向台灣電力公司繳納電費。原告因信賴政府之上開行政行為,而將擁有合法使用執照之系爭建物內部作為印刷網版放置使用,依法其信賴利益即值得保護。設系爭建物不得使用,當初臺中縣政府即不應核發使用執照,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應核准電力使用及收取房屋稅。
⒉被告在事先未經勸告之情形下,即逕對原告處6萬元罰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將系爭建物違規作為工廠使用,經被告(改制前臺中
縣政府)99年9月28日府農地字第0990306158號函送99年9月21日台中縣農業用地違規使用稽查案件會勘紀錄表,暨被告100年12月5日府授農地字第1000235442號函示該農地仍作為「噴漆廠」違規工廠使用,而非作為農業使用,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3條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甚明。
⒉被告(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9年11月16日府建城字第0990
362773號函示已就相關法令規定告知原告,並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請原告就上開行為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原告並於99年11月25日以書面陳訴,謂係向楊先生詢問該「工廠」合法性後再予以承租,並作為個人工作室及網版放置處……。經被告(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9年12月14日府建城字第0990377622號函請原告上開行為仍違反上開細則規定,請即刻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避免連續處罰鍰等行政處分在案,並非事先未經函告情形下處以罰鍰。
⒊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個人工作室及網版放置處使用,已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33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被告於101年2月23日以府授都測字第1010030460號函處分及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整,並無違誤之處。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訴,實難謂有理由,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將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罰6萬元,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第1項)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業設施。(第2項)申請興建農舍須符合下列規定:‧‧‧四、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第3項)第1項所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之項目由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款及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㈡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
物,位於太平都市計畫農業區,有臺中市太平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原告承租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經被告派員於99年9月21日至現場稽查,發現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有台中縣農業用地違規使用稽查案件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佐(訴願卷第35-36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經被告於99年11月16日以府建城字第0990362773號函
命原告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然依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0年11月29日太區農建字第1000033568號函所示,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農地違規使用情形仍存在並無改變,被告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01年2月23日府授都測字第1010030460號函附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領有合法使用執照,並向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詳實繳納房屋稅,及向台灣電力公司繳納電費,原告因信賴政府之上開行政行為,而將擁有合法使用執照之系爭建物內部作為印刷網版放置使用,依法其信賴利益即值得保護云云。惟查,系爭建物雖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發給
(095)府工建使字第03276號使用執照,然其用途已載明屬「農業設施」,故系爭建物依法僅能作為農業使用,原告徒以系爭建物業經核發使用執照,置其法定用途於不顧,而違規使用,自無信賴利益值得保護。至於依法繳納房屋稅及向臺灣電力公司繳納電費,僅係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盡之義務,非謂繳納房屋稅或電費之後,即可將系爭建物違規供作非法使用。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另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曾於99年11月16日以府建城字第0990362773號命原告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業經原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亦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第29-31頁),原告主張被告未事先勸告即逕對原告處6萬元罰鍰云云,容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將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之系爭建物作為放置印刷網版及
印刷品之用,其應注意在農業區不得作違反農業使用以外之行為,且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任。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自應受罰。被告依前揭法規規定予以裁處,洵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
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01年2月23日府授都測字第1010030460號函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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