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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