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蔡光文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被 告 李宜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原告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其所有坐落
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
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之無效,依
抵押權之從屬性,故系爭抵押權應為不存在,惟系爭土地上
目前仍有系爭抵押權存在,則原告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
權存否之事實,業已陷於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並致
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之。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設定之扺押權,設定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扺押權債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17頁)。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具狀更正訴
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部
分,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4月28日向其購買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為1,500,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由兩造約
定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擔保系爭買賣
債權。惟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18條規定,系
爭土地之移轉承受人須具有原住民身分為限,依民法第71條
規定,應屬無效。本件被告因不具有原住民身分,是兩造就
系爭土地所締結之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並於90年5月28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上開買賣契約無效。而系爭抵
押權既無擔保任何債權,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
於消滅。然系爭土地現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然妨礙原
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管理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南投縣○里地000000
0000000里0000000號碼000020存證信函、原
告身分證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
開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
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頒布之山胞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現已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承租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
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
轉讓或出租。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
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
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係基於原住民經濟弱勢之保護,避
免使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由非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取得,落實原
住民居住權益保障,從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
條第1項,自應屬效力規定甚明。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
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依附,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經查,本
件被告非具有原住民身分,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第67頁),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締結之
買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意旨,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18條第1項之效力規定而歸於無效。縱兩造約定設定
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系爭土地將來移轉之債權,惟上開債
權已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既屬無效之債權,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應認被告所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自始不存在。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
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
之抵押權之情形。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依其從屬性,倘無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
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
存在,已認定如前,則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亦
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尚未塗銷,自屬對所有權
有所妨害,是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
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於法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㈠
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
抵押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附表:
┌──┬───────────────┬────────────────┐
│編號│項目│內容│
├──┼───────────────┼────────────────┤
│01│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
│02│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設定權利範圍│蔡光文,1分之1│
├──┼───────────────┼────────────────┤
│03│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90年埔資字第057090號│
├──┼───────────────┼────────────────┤
│04│登記日期(民國)│90年5月3日│
├──┼───────────────┼────────────────┤
│05│抵押權利人│李宜春│
├──┼───────────────┼────────────────┤
│0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最高限額6,000,000元│
├──┼───────────────┼────────────────┤
│07│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蔡光文,1分之1│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