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795號
抗 告 人  羅心崎羅淑珠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蔡舜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2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佐,
其抗告應認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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