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7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749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四樓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計算之賠償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自民國(下同)98年5月30
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縣土城
市○○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8年5月30
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7,000元
,按月於30日給付。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詎被告甲○○
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系爭房屋,並積欠租金21,000元。
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甲○○均置之
不理。又本件租賃契約至98年11月30日既已屆滿,被告甲○
○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自98年12月1日起按月賠償
相當於未收租金額7,000元計算之損害金迄被告交屋之日止
等情。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
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
,租約並於98年11月30日到期,被告甲○○積欠租金21,000
元,且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系爭房屋,繼續違約占有系爭房
屋。被告丙○○係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
1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等情事時丙方(即被
告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從而
,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