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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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柏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柏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安全帽,而留下自己安全帽,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送回竊得安全帽,尚知悔悟,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46號

  被   告 黃柏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齊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大家樂釣蝦場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黃韋愷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78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黃韋愷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韋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柏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韋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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