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83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李誠益
被   告  黃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附民字
第4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晚上11時至108年7月19
日上午9時間某時,路過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附近路旁
,見訴外人 陳宏輝 泥醉未醒坐在路邊,即撿拾侵占陳宏輝所
持有之POTER側背包1個據為己有,並持包內之花旗銀行信用
卡,分別於108年7月19日8時58分、108年7月19日9時1分,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OK超商士林海光店,
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並於簽帳單上
偽造「陳宏輝」之簽名,致原告誤以為係信用卡持卡人親自
或授權他人刷卡消費,而同意以上開信用卡刷卡付款,乃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2號
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8月7日(見審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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