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5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順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順天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鐵鑿、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順天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朱順天貪圖己利,竟持用美工刀、鐵鑿、鐵鎚將電纜線剪斷而竊取之,所竊得電纜線共32米已返還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參酌被告有多次家庭暴力前科,且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拘役(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89頁),素行非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美工刀、鐵鑿、鐵鎚各1支,乃被告朱順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54頁審理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42號

被   告 朱順天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順天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1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OOO巷口,見○○○○○○行所有之電纜線32米(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鐵鑿、鐵鎚各1把,將上開電纜線剪下,得手後將上財物置於自行車上。警方同日11時30分,在上址巡邏時發現朱順天形跡可疑,予以攔查並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順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鐵鑿、鐵鎚各1把,將上開電纜線剪下,得手後將上財物置於自行車上之事實。

2

證人 許展榮 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以下事項:

1、上開時間、地點在被告身上扣得電纜線32米、美工刀、鐵鑿、鐵鎚各1把之事實。

2、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鐵鑿、鐵鎚各1把,將上開電纜線剪下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共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順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扣案之美工刀、鐵鑿、鐵鎚各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業據證人許展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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