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9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竟僅因雙方口角,即推擠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自樓梯處摔下,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所為誠值非難;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身心所受之苦痛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03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於民國114年2月24日0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家3樓樓梯口,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將甲○○推落樓梯之方式傷害甲○○,致甲○○受有頭面部血腫5X5公分與2X2公分之擦傷、左手肘擦傷2X1公分、左小指3X1公分瘀腫、左臀上5X4公分瘀青、右臀內側7X3公分瘀青、右手臂5X3公分瘀青、右手肘2X2瘀青之傷害。嗣經甲○○至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及被害人傷勢照片11張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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