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乙○○(原名 陳美華 ,起訴書部分均誤載)為喜美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喜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標得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一批價值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之ATM網路交換器採購案,並於同年月十四日與中科院訂約,因同行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康公司)原與喜美公司為競標者,且台康公司已經備妥產品,遂轉向喜美公司尋求合作,乙○○明知喜美公司在同年十二月間起已因電腦市場不景氣而無多餘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喜美公司之名義,在位於新竹市○○路○○號一樓之喜美公司,向台康公司訂購上開網路產品一批,約定價金為三百六十五萬四千元,佯稱於中科院撥款後給付上開貨款,台康公司即於八十七年一月初將全數貨品交付予喜美公司後再由喜美公司交付於中科院驗收收訖,中科院在扣除相關費用後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將全部金額四百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匯入喜美公司在臺灣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惟乙○○於收到上開中研院給付之貨款後仍未依約給付予台康公司,經台康公司一再催討貨款,乙○○為取信於台康公司復接續上開詐欺犯意,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三十日),在喜美公司,開立一紙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為QC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金額為三百六十四萬九千八百十一元之支票,卻於支票上蓋上與原本留存印鑑不符之印章,使台康公司陷於錯誤而收受上開支票,經台康公司提示後,遭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退票,台康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康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向告訴人訂講網路產品,並出售予中科院,且已自中科院處取得貨款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辯稱:伊因在簽約後被其他二、三家公司倒了二百多萬元,且交付支票時一時匆忙把大章蓋錯,伊並不是故意要讓印鑑不符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表人即台康公司負責人丙○○指訴綦詳,並有中山科學研究院訂購軍品合約書、台康公司與喜美公司所立之設備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中科院匯款存摺影本、上開面額為三百六十四萬九千八百十一元之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一紙等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係被一名自稱係 鍾添富 之男子倒債而無力給付(鍾添富被訴詐欺案件本院八十八年易字二三號另案審理中),且該名男子於本院審理期間發現係被冒名者,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二三號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等年籍資料而可認被告所辯可信度不低,惟該名自稱係鍾添富者,所倒被告之債權係六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元(見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號起訴書附表編號六所載),扣除此部分款項,被告亦應在收到中科院的匯款後即儘速給付告訴人,被告非但未如此做,反而在收到匯款後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將三百九十六萬元以現金的方式提領,有上開存摺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被告雖辯稱其係用以支付其他廠商的貨款,然被告為何不以轉帳方式而係現金一次提領?又為何遲遲不願支付告訴人?到底此部分之資金流向何處?被告自始未能說明。次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上開支票時,明知其無足夠資力,仍開立上開支票供作付款擔保,而喜美公司的帳戶中並無足夠之數額足以清償該筆貨款,有卷附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八新合總字第三一OO一五函暨所附存款往來紀錄可證,且被告自己提出喜美公司與廠商每月之往來金額甚大、次數頻繁之支票紀錄與廠商交易業績統計排行表在卷可考,惟平日開立之支票印鑑均無問題,為何在開立予告訴人之支票竟係「印鑑不符」?尚難認被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及於本院發生至今已二年有餘的時間,均未實際提出具體償還告訴人之計畫與金錢,造成告訴人之嚴重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