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執行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5月24日至26日間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竊取火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火焱公司)所有、甲○○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經警 於95年5月26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尋獲,並於該車之左前玻璃內側採得指紋1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得出與乙○○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火焱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關指紋之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刑法第47條業已修正,惟被告係故意為本件竊盜犯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諸:「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意旨,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依其年齡及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低於一般人;㈡被告正值壯年,除事實欄所載前科外,尚有多起仍在監服刑之竊盜犯行,顯見素行並非良好;㈢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趁機竊取而開走被害人之自小貨車,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及應訴之困擾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危害程度;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能坦承犯行,惟前於警詢、偵訊時則否認犯行,難稱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院所量處被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