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7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款規定甚明。次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永利路口時未依標誌(機車兩段式左轉)指示,直接左轉永貞路行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當場指示其停車受檢,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掣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受處分人當場簽收。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列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九七00二九六五四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
三、經查:異議人雖泛稱不服罰單內容云云。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騎乘前揭車號重型機車不依標誌(機車兩段式左轉)指示之違規事實,此有前揭書函在卷可參,異議人亦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惟異議人尚執前詞置辯,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加以特別之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觀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九七00二九六五四號函覆內容明確稱,永和市○○路、永貞路交岔口,其臨近路口處,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於該路口均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等語,可知駕駛人於將通過路口之際,僅需對前方路口號誌及車況稍加注意,即可一併輕易注意到前開機車需兩段式左轉之指示標誌。且異議人前揭遭舉發之路口既已由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及專業性考量認定機車應採兩段式方式左轉,並設置有二段式左轉之指示標誌,則異議人逕自依循燈號左轉行進,自屬違反該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當無疑義,非謂其可自行判斷路況而恣意為之,否則交通安全及秩序勢將難以維護。至異議人認該路口沒有設置機車待轉區,顯有缺失云云,惟行政機關得就標誌之設置位置,本其專業評估而為判斷,屬行政裁量之範圍,非本院調查原處分是否違法時,所應審酌者,故交通標誌之設置合理與否、是否便於駕駛人駕駛之問題,與本件異議人是否違法尚屬無涉,況機車兩段式左轉之立法目的除為維繫道路行車秩序外,尤為保障機慢車駕駛人不致因與非機慢車之其他車輛搶道造成人身安全傷害所設,而前揭違規路口已設置待轉區標線,駕駛人即應依標誌之指示轉彎,從而,異議人疏於注意而未依該標誌之指示兩段式左轉,尚不能據以免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予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