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辛○○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
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院90年度岡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主文載有:「被告(即民事被告戊○○等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建地目,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1.2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民事原告乙○○)」(附圖詳如附件)。緣上開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號之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附件附圖所載「D部分」),占有上開土地面積41.21平方公尺,告訴人戊○○於緊臨D部分另建有磚造石棉瓦建物占有上開地號及同段第323號土地面積
12.52平方公尺(下稱C部分)。而被告丙○○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民國93年3月23日依乙○○之聲請至前開土地上執行拆除建築物時,明知拆除之標的係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竟於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庚○○僅鑑界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之界址座標「999、1001號」二點基椿,尚未完成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建物(上揭C、D部分範圍)之鑑界,被告丙○○即下令執行拆除工作,總計拆除告訴人戊○○所有上開地號及同段坐落323地號土地上C部分之房屋全部,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乙○○於94年8月2日及同年月17日在檢察官偵訊中、
證人甲○○於94年8月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及告訴人代理人丁○○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
6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96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本件關於證人乙○○、甲○○於上開時間於檢察官偵訊中所
為之證言及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指訴,均無前述依法不得令渠等具結之情事,卻均未踐行合法具結之程序,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檢察官所舉證人庚○○及證人乙○○於94
年9月26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庚○○、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2紙、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1紙及照片2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指示證人乙○○將如附件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拆除,實際拆除建物時,則將如附件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一併拆除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壞C部分建築物之犯行,辯稱:要拆除的是D部分,因C部分與D部分緊接,當初要執行前,伊就已經與債權人 林素芬 說過C部分一定要補強,而債權人與怪手司機說他們會慢慢敲,不會倒下來,伊就讓他們敲D部分與C部分連接的牆壁,結果敲了C部分就倒下來,伊並沒有毀損告訴人
C部分建物之故意等語。經查:㈠本院90年度岡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主文載有:「被告(即
民事被告戊○○等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322地號土地,建地目,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1.2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民事原告乙○○)」,而被告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93年3月23日依證人乙○○之聲請,會同證人即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庚○○,前往上開土地,依據上開民事判決,執行拆除建築物之程序,嗣並將告訴人戊○○所有坐落32
3地號土地上C部分之房屋全部予以拆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庚○○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49868號執行卷宗、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2紙、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1紙及照片2幀等為附卷可稽。被告依證人乙○○聲請,為執行本院90年度岡簡字第400號判決主文所載內容時,確有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拆屋還地,如果是全部
建物都要拆的話,就不會要求我們去鑑界,拆部分建物的話,才會要求我們去鑑界,本件法院公文並無判決書給伊,只說要鑑界等語(參偵查卷第40頁),是被告依本院前開90年度岡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主文之記載,執行拆屋還地程序,因該判決所准拆除僅如附件附圖所示D部分,而D部分尚與如附件附圖所示C部分相接,即執行標的並非C部分與D部分相連之全部建物,是以函請地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鑑界,以免錯拆,嗣於實際執行本件拆屋還地程序時,證人即測量員庚○○亦到場鑑界乙節,至堪認定。
㈢而實際執行當日之拆除程序,雖證人甲○○94年8月17日於
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怪手先以鑽頭鑽如附件附圖C部分與
D部分之連結部分牆壁,當D部分牆壁拆除時,C部分就跟著倒下等語(參偵查卷第21頁),因證人甲○○所證未經具結,未能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然檢察官並未就此拆除程序有何爭執,本院自得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係怪手司機從如附件附圖D部分與C部分連接的牆壁開始敲打,結果敲了之後C部分建物就倒下來;當初是因為D部分建物的另外一邊無法出入,所以才從如附件附圖D部分與C部分連接的牆壁開始執行拆除建物等語(參本院卷第16頁、第98頁),資為判斷被告主觀上所欲拆除建物究係如附件附圖C部分與D部分建物全部,抑或僅欲拆除如附件附圖D部分建物之依據。則依被告上開供稱,並比對C部分與D部分建物未拆除前之照片(參94年他字第446號卷第3頁上方照片),C部分建物係緊鄰馬路,其後相接D部分建物,若被告欲拆除之建物係C部分與D部分,依現場環境,理當從C部分建物外牆開始敲打;若僅欲拆除D部分建物,始有可能從D部分與C部分連接的牆壁開始敲打,則被告上開所稱僅欲拆除D部分,已非無稽,對照上開被告為免錯拆,於執行期日前業以函請地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鑑界,並於實際執行本件拆屋還地程序時,證人即測量員庚○○亦到場鑑界乙情,益證被告並未故意毀壞C部分建毀物,蓋以若係故意毀壞C部分建物,自無須於拆屋前函請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鑑界,復於實際執行時,指示怪手司機從C部分與D部分連接處之牆壁開始敲打。準此,本件被告所稱並無毀壞告訴人所有C部分建物之故意,至堪認定。
㈣至辯護人辯稱C部分建物並非刑法上獨立建築物,認被告所
為不構成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等語,因該等建物俱已拆除,無從勘驗二者結構究竟如何,且若真如辯護人所述,C部分建物非屬刑法上之建物,被告亦可能另涉刑法第354之毀損罪,然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均不處罰過失犯,而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C部分建物之故意,業如上述,依法均不予處罰,故探究C部分建物是否符合係刑法第353條第1項規定,實係徒耗司法資源,本院因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尚屬可採,其並無毀壞建物之故意,堪可認定。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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