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復有被害人 陳智慧 之聯邦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影本、聯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2005年6月5日(95)聯北投字第0020號函暨被害人陳智慧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參。又被告甲○○於警詢時先稱:其係於94年12月初,見自由時報刊登「借帳戶」之廣告,遂依廣告上所載電話詢問,經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先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網路銀行、指定轉帳、語音功能,俟於94年12月24日下午在高雄市○○路某網咖內,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代碼、及查詢、轉帳密碼以新臺幣
1萬元代價,轉賣予該不詳人士 云云 (見95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嗣於偵訊時先稱:其係於95年年初,為辦理貸款,遂將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銷公司人員,該人員並未說明係向何銀行辦理,嗣後上開資料並未返還云云(見
95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又改稱:其於94年12月間將上開帳戶存摺放在機車之行李箱內,因被大雨淋濕,遂將上開存摺丟棄,嗣於95年年初,有去申請補發,又因要貸款,承辦人員叫其申辦網路銀行,隔了1、2個星期,即將存摺、身分證影本及負債證明交予該承辦人員云云(見95年6月29日偵訊筆錄),前後供述已然不一。又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於95年年初申請補發存摺,並因計劃貸款,經依承辦人員指示申辦網路銀行,隔了1、2個星期,該承辦人員始取得其所有之存摺、身分證影本及負債證明云云,已如前述,惟查,被害人陳智慧、 林財國林寶琴 等人係分別於95年1月4日、6日及9日經詐騙集團訛騙,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智慧、林財國及林寶琴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足憑,被害人等既係於95年1月4日至9日間經詐騙集團詐騙,則被告所辯,係於95年年初後1、2個星期始交付帳戶予貸款承辦人員云云,諉無足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一)查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固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因該條新舊規定僅係文字修正,將「實施」二字改為「實行」,不影響適用範圍及刑罰之法律效果,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同法第28條之規定,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就詐欺集團成員間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
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該詐欺集團所為3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則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
(五)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前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與配合其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間,就前揭3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前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其模式均甚相似,且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為則係幫助上開人等共同連續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短於思慮,恣意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非佳,復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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