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暨證據部分補充更正「被告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板橋文化路郵局(局號「0000000」)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96年5月18日並無因委發款項而存入2百20萬元之款項2筆等情,有臺灣郵政板橋郵局96年7月23日板營字第0960201675號函所附被告於該局文化路所開設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提出之前開帳戶存摺內頁上關於「960518委發款項CR-00000000存款$2,200,000.00餘額$2,209,038.00」、「960518委發款項CR-00000000存款$00000
00.00餘額$4,416,046.00」等內容之記載,確屬無中生有,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被告填寫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郵政定期儲金開戶單存款單2紙」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上並登載被告障礙類別為精神,障礙等級為中度等情,固有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於偵查卷可參,惟觀其於警詢中供稱:我今日至中華郵政總局板橋文化分局路郵局先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內容填寫提款新臺幣430萬元並蓋好印章之後,連同中華郵政存摺1本(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戶名:甲○○)交由櫃臺小姐辦理,並告知櫃臺行員 林倢瀅 說我要定存,櫃臺行員林倢瀅就拿郵政定期儲金開戶存款單1張給我,我說我要分2張填寫,櫃臺行員林倢瀅再拿1張給我填寫,我便將郵政定期儲金開戶存款單2張內容均填寫定存金額新臺幣200萬元,再交由櫃臺行員林倢瀅辦理,之後櫃臺行員林倢瀅告知我存簿有問題,過沒多久警方即到場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被告既能明確供出其至郵局填寫提款單、定期儲金開戶存款單之過程,且在填寫定期儲金開戶存款單時尚知悉要將該筆40
0萬元之定存分成2筆,而另向行員索取1張定期儲金開戶存款單填寫,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意識清楚,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能解免其刑責,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