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1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4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緩刑3年,同年5月29日確定。緩刑中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8日22時35分許之夜間,用徒腳踹踢之方式毀壞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甲○○住宅門上之安全設備鎖頭後,開門侵入甲○○上開住處,竊得甲○○所有之金項鍊1條、紅寶石戒指1指、藍寶石戒指1指、西藏佛珠2條、碎鑽戒指1指、現金新台幣(下同)400元,並將上開金項鍊
1條抵償債務、現金400元花費殆盡。嗣甲○○於96年8月
9日0時15分許返家發現住宅遭竊,隨即報警並調閱住家附近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住家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
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之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係於毀壞鎖頭後開門進入屋內,並非踰越門扇竊盜,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所誤,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