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6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由甲○○在旁把風,由 林志強 用腳踏斷水管後,再竊取由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所裝設、由公寓住戶保管使用之銅製水錶6個」。
二、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與林志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多次行竊,應予非難,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廢止前(下同)刑法第56條、修正前(下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依│││下限變更│││前述也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新法將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行為者,皆為正犯。│為者,皆為正犯。│之範圍予以限縮││││││,不及於「陰謀││││││」、「預備」等││││││行為階段。││├──────┼─────────────┼─────────────┼───────┼────┤│【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之規定│多次販賣│││重其刑至2分之1。│││仿冒手錶││││││之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修正後刑法│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2分之1。累犯之│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成累犯,新舊法│犯,是以││、第2項、第│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規定互歧。且新│新法並未││49條│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法復另行增訂強│較為有利│││。│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制工作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後之擬制累犯規│││││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定。│││││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舊法│(1)刑法第320條第1項: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新法並未│║││15,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較為有利│║整體比││(2)依舊法得依以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較結果│新法│(1)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被告行為│║││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時之舊法│║││(2)依新法規定,不得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而須以數罪分論併罰,較不利於│規定論斷│║││行為人。│。│╚═══╧══╧═══════════════════════════════════╧════╛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