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訴人乙○○即被告國民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4月4日95年度交簡字第2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
760號、第24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2月22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S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縣路○鄉○○路○○○號處所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須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倒車之際,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冒然倒車,適有 高金文 酒後騎乘YMQ—001號重機車,沿該復興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時,閃避不及,迎面撞上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導致人車倒地,高金文因而顱內出血、硬膜下出血及呼吸衰竭,經送醫急救,仍呈現植物人狀態,延至同年9月13日23時34分許,併發肺炎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 許家誠 ,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金文之父甲○○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貿然倒車,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高金文死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害人高金文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硬膜下出血及呼吸衰竭,最後併發肺炎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674號鑑定書各乙份及診斷證明書6份附卷可參(見相卷第3頁、第7頁至第26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車損相片計12張附卷可證(見高縣湖警刑移字第0940000734號卷【以下簡稱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復審酌: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駕照有效日期至96年2月16日止,有其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上開規定則係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日間,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據,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適有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至該處,閃避不及,迎面撞上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導致人車倒地而傷重死亡。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送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高金文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4年11月11日高屏澎鑑字第940762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1676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㈡綜上各項證據以觀,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後方車輛貿然倒
車之行為,且因駕駛前揭車輛而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甚明。縱以被害人高金文有酒後駕車之過失因素,然無能減免於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62條、第47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上開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已有修正,依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又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減輕其刑」,亦即必減輕其刑而無裁量餘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合乎自首者則改為「得減輕其刑」,非必一律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另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敍明。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許家誠自承係伊駕車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0頁),當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高金文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被害人高金文酒後駕車對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而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另簽立和解書乙份(見本院二審卷第35頁、第55頁),堪認被告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又其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意,現於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研究所就讀,有學生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二審卷第30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修正後刑法第74條就緩刑要件及義務固有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爰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決議同此見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柏壽法官楊佩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