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之1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818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1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0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不存在,系爭本票係抗告人開給會首 莊葉 之死會會款,應由莊葉向抗告人索取,且莊葉另開立面額共新臺幣300,000元支票向抗告人借款,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莊葉允諾抵銷死會會款,但遲未前來處理,故為此提起抗告等語。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本票準用前條規定,故對於記名本票之轉讓,需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經查,系爭本票均為記名本票,受款人係莊葉,且皆經受款人背書,此據相對人提出本票原本10紙核閱無訛,並有該等本票正面暨反面影本10份附卷可稽,是受款人既背書並交付系爭本票而轉讓票據權利,則相對人主張其為執票人而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即屬有據,抗告人以系爭本票所載受款人並非相對人一節,抗辯相對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要無可採。至抗告人是否得以其對莊葉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自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訴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許月珍法官王瑜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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