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4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攜帶凶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與粉寮路口,由乙○○在旁把風,丙○○持自備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支,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重型機車(車號000-000)之引擎蓋乙片,得手後,將之裝於丙○○之同型重型機車(車號000-000)上。嗣於同日(十六日)五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與四維路口查獲,並起獲機車引擎蓋乙片及螺絲起子乙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四)現場照片四張、贓物及行竊工具照片各一張。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乙○○以自備之螺絲起子竊取引擎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皆尚無犯罪科刑紀綠,並分別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均為在學學生,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另扣案螺絲起子乙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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